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宁,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方向街**(M)。
法定代表人:叶建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鹤,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张小兵,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及第三人张小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吴晓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宁,被告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鹤、孙帅,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第三人张小兵,证人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8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到被告京华公司处上班,主要从事木工的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具体地址为南浦路与柳州东路交叉口东南150米。该项目工程为被告华兴公司分包给京华公司的,后京华公司找到第三人张小兵,由张小兵负责组织人员到工地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到11点和下午12点到17点。2019年5月22日上午6点多,原告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浦口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之间从2018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由京华公司在被告华兴公司处承包后再分包给第三人张小兵,由张小兵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费用均由京华公司与张小兵进行结算。原告系张小兵组织的人员,工资均由张小兵与其进行单独结算,原告与京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虽然原告与京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京华公司在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后,积极配合治疗、垫付费用,已经积极履行了企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华兴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京华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兴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张小兵辩称,其在被告京华公司负责木工的工作,原告在其公司做木工工作,原告工作中还有一个班组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京华公司、华兴公司之间从2018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97号仲裁决定书,对***诉京华公司、华兴公司、张小兵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京华公司签订《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京华公司。后被告京华公司将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模板施工项目、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小兵。
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11月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工程做木工,张小兵是老板,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张小兵手下的带班人员安排和管理。
第三人张小兵当庭陈述其从京华公司处承包了浦口医院工程的木工项目,原告在其处干活,其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证人齐某、徐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均为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工程的木工,三人在同一个班组,班组长叫刘得红,张小兵为木工老板。三人所在班组的工作由张小兵手下的代班人员安排,日常出勤由该代班人员记录,每月生活费也由该代班人员发放。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照片、病例本、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张小兵结算单、证人齐某、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查证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京华公司从被告华兴公司处承包了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项目的土建劳务,张小兵从京华公司处承接了涉案项目的木工项目。根据原告、第三人及证人齐某、徐某所述,原告的日常工作由第三人张小兵手下的带班人员安排,考勤及生活费由该带班人员记录和发放,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入职的是第三人张小兵承接的木工项目,其与被告京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