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5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2016年的工资标准及2015年工龄工资3万元和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95545.98元是错误的。一、二审认定***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但一、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错误,从顾加军提供的考勤表来看,***是存在休息日的,单位因工作需要有权调整***的休息日,况且一、二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形成和标准没有阐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二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京华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现有的证据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