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9182号
原告:**有,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李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小哨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琅琊台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墩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小哨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有与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墩公司),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被告建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第三人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6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中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王台镇环台东路某建筑工地四楼从事混凝土浇筑业务,当时风太大不适宜混凝土作业,原告等工人请求停工,被告强令继续施工,塔吊将水泥罐吊到四楼倒出水泥后,因风力作用,原告被空罐碰撞到胸部又挤压到水泥墙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因青岛建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等人为青岛建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端封测厂房项目进行屋顶保温工程施工,因风力太大,被告***两次请求停工,青岛建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后青岛建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往屋顶吊送混凝土时,因水泥罐晃动将原告挤至墙上受伤。原告受伤系因青岛建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风大的情况下仍未远离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建墩公司答辩称:1、被告建墩公司之前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建墩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建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4月15日,被告建墩公司与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民达公司完成高端封测厂房项目屋面及保温工程;同时,民达公司签署了《安全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目标责任书》,明确由民达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并对施工现场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墩公司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建墩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建墩公司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建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7〕15号“第二条改革内容(一)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之规定,被告建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已接受过安全培训,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涉案项目开工前,原告已接受了安全培训,并且工地上都设有显著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具有充分的认识,如果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不适合施工,原告应拒绝施工作业。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是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第三人民达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有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21年5月6日,原告**有在工作过程中被塔吊吊起的空水泥罐撞到胸部并被挤压到墙上,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遂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8天,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期间全部医疗费18070.27元由被告***支付给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载明Ⅰ级护理。原告**有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其生活费43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高端封测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墩公司将工程中的屋面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有称其日工资为260元,被告***认可其工资数额。
再查明,被告建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赔款一万五千余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建墩公司,暂未支付给任何人。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有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有后续诊疗项目可予内固定物取出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查询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记录,当天,青岛西海岸新区气象局发布了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有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
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确定。
人身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事实上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害结果进行损害赔偿,而法律并不禁止雇员同时向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产生诉累,同时也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化,在本案中可以一并确认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本案被告***系第三人民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民达公司自被告建墩公司处分包高端封测厂房项目屋面和保温工程,***雇佣原告**有从事劳务工作,**有与第三人民达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民达公司系原告**有的雇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第三人民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系第三人民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民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其应与民达公司对原告**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建墩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建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民达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义务,但在当时大风天气状况下,被告建墩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未能阻止工程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有的责任承担。原告**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高空作业,而其本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案情考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三人民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与第三人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墩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有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本案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2、关于误工费。原告**有主张误工120天,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6000元(100天×260元/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60天并无依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锁骨损伤,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确认。
5、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现年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95038.5元(55905元/年×17年×10%)。
7、关于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三人民达公司与被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建墩公司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218.5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民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7833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建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74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垫付的43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另有被告***垫付医疗费18070.27元,应由原告**有自行负担20%,即3614.05元,亦应当从第三人民达公司、被告***赔偿款项中扣除,扣减后,应当由第三人民达公司、被告***赔偿原告70417.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17.05元;
二、被告***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与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43.7元;
四、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原告**有负担193元,由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990元,由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案件登记号:186800000502798。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韩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高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