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琅琊台南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姜墩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小哨头6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墩公司)、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被上诉人建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被上诉人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1618元,上诉金额537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已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青岛西海岸气象局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通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的证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强令上诉人等工人冒险施工导致,本案是一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不应按比例分担。建墩公司为上诉人投缴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是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建墩公司应将受到保险赔款医疗费给付垫付人***,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含医疗费,医疗费不应从损失总额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过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上诉人的伤害部位,护理天数应为60天。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可予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民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应在答辩人的应付款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高空作业资质却从事高空作业,明知风大却未远离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适当。事故发生后,***、民达公司为**有垫付医疗费18070.27元,按照**有的过错比例,其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应当在***、民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二、***、民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有系被总包方建墩公司所操作的水泥罐挤伤,***、民达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前,民达公司已两次请求该公司停工但未获得准许,***、民达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建墩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接受过安全培训,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发言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医疗费依法应按照比例分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护理天数6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墩公司与民达公司连带赔偿**有损失共计151618.5元;本案诉讼费由***、建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有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21年5月6日,**有在工作过程中被塔吊吊起的空水泥罐撞到胸部并被挤压到墙上,导致**有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有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锁骨骨折,**有遂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有住院18天,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期间全部医疗费18070.27元由***支付给医院。**有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单载明Ⅰ级护理。**有受伤后,***支付给其生活费4300元。
另查明,建墩公司承包高端封测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建墩公司将工程中的屋面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民达公司。民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有称其日工资为260元,***认可其工资数额。
再查明,建墩公司为包括**有在内的建筑施工人员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赔款一万五千余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建墩公司,暂未支付给任何人。
又查明,经**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有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有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有后续诊疗项目可予内固定物取出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查询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记录,当天,青岛西海岸新区气象局发布了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关于**有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经庭审调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的确定。人身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本案中,事实上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害结果进行损害赔偿,而法律并不禁止雇员同时向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产生诉累,同时也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化,在本案中可以一并确认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本案***系民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民达公司自建墩公司处分包高端封测厂房项目屋面和保温工程,***雇佣**有从事劳务工作,**有与民达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民达公司系**有的雇主,**有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民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系民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民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其应与民达公司对**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建墩公司的责任承担。建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民达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义务,但在当时大风天气状况下,建墩公司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未能阻止工程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有的责任承担。**有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自己所从事的是高空作业,而其本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案情考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民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与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墩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本案**有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1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2.关于误工费。**有主张误工120天,结合本案**有伤情及住院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天,**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6000元(100天×260元/天)。3.关于护理费。**有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有主张护理天数60天并无依据,**有的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天数计算,故**有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关于交通费。**有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有锁骨损伤,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根据**有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予以确认。5.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的主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有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有现年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有主张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95038.5元(55905元/年×17年×10%)。7.关于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有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有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民达公司与***承担2000元、由建墩公司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有各项损失共计127218.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与民达公司应当赔偿**有的金额为7833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建墩公司应当赔偿**有的金额为274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垫付的43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另有***垫付医疗费18070.27元,应由**有自行负担20%,即3614.05元,亦应当从民达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扣减后,应当由民达公司、***赔偿**有70417.0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17.05元;二、***就判决主文第一项与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443.7元;四、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由**有负担193元,由青岛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青岛建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有对其自身损伤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在为民达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案涉人身损害。经查明,**有系被塔吊吊起的空水泥罐撞到胸部并挤压到墙上,导致其右锁骨骨折。**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其明知自身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由**有对其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主张其对自身损伤不存在过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为**有垫付医疗费18070.27元,一审法院按照**有的过错比例,将其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在***、民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主张建墩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商业保险,该赔付款已经打入建墩公司账户,该保险作为员工福利,其保险赔付数额应与本案**有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相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有所主张的团体意外商业保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救济。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综合**有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有的护理天数为1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主张其护理天数应为60天,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有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雨彤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