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225023.78元(当庭变更);二、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4295516.19元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4929507.59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019年,被告承接了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花园镇的八达岭上院646亩1、2期工程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3%管理费。原告遂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其中1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故提前终止合同。2023年1月,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7723453.8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39027.70元;2期项目已完产值356391888.39元,按合同约定的90%付款比,应付工程款为320752699.55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213028.0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3%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管理义务,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不应收取该费用。据此,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99225023.78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施工,长期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特具状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八达岭上院646亩一期1、2项目、八达岭孔雀城8.2期项目是我公司施工总承包,承接后交给施工人实际施工,工程由***实际投入和组织施工。签订总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和2019年6月。2、合同签订之后,公司将工程给原告施工。在张家口商业银行为***设立单独工期使用的银行账号,尾号为0028,施工后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时,大多支付至该账户,有时直接支付至原告妻子***账户,还有政府指定的农民工等其他账户。因后期房地产形势不好,公司收到的商业汇票不能兑付导致诉讼,0028账户被查封。后来付款至***账户,还有我公司成立的廊坊某某建筑租赁公司账户,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等。原告的统计表基本正确,但是里面还要加上双宇劳务的债权转让款即付款统计源里面的96、97、98三笔,是债权转让的2311万元中的执行款。故除统计表这三笔以外的款项,2311万元未执行的也应当扣除。该劳务公司是原告以标龙的名义分包给他们的,我公司也追认同意将2311万元转让给劳务公司。故原告的应付款应当减去13610163.92元,实际为99225023.78元。3、欠付工程款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建筑形势不好,建设单位也欠付我公司大量工程款,我司经营困难实在没能力支付,但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我司缴纳3%的管理费,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管理费。另外,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八达岭上院646亩1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316826976.41元、同日签订《八达岭上院646亩1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标段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399027870.41元。2019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怀来区域八达岭孔雀城8.2期(酒店北69亩)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551341199.21元。承包方式均为: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被告与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三份补充合同后,于2018年8月2日、2019年6月2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将补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的催收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该工程独立核算,原告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员的组织、机械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供应、相关部门规费、税金等,并按工程结算价的3%上交被告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1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故提前终止合同。2023年1月,被告与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八达岭上院646亩1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结算金额为17723453.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12939027.70元;8.2期项目已完产值为356391888.39元,按合同约定的90%付款比,应付工程款为320752699.55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72213028.04元。1期、8.2期项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2835187.7元(177234543.89元+320752699.55元-112939027.70元-272213028.04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6日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在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11万元及另外五家公司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五家相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经我院(2024)冀0730民初30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笔债务也系原告代表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应当从某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的欠款金额为99225023.7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施工合同三份、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三份、结算协议书一份、工程付款审批表三份、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统计表两份,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怀来县人民法院(2024)冀0730民初308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99225023.78元不持异议,应当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原告的3%管理费问题,某某公司与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后,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涉及金额巨大,双方虽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双方约定能够免除,因此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3%管理费的内容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225023.78元及利息(以6429551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492950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付款时应扣减3%管理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