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A17#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NA2N210N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NE41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合)因与被上诉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裕祥建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于本诉开庭审理后受理裕祥建筑的反诉并审理,程序违法。二、《机械租赁合同》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非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打桩机需要具有合格资格的人操作,不能因为附带驾驶人员的租赁,就认定为承包施工合同。其仅按日收取租赁费,而建设施工合同是按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收取“承包施工费”,故案涉合同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非承包施工合同。三、案涉工程桩基偏移非其过错所致,无需承担补桩费用。1、其机械设备无法导致案涉工程的桩基偏移;2、裕祥建筑也无证据证明桩基偏移是其机械设备所致,且其机械设备也均服***建筑的指挥。四、原审判决扣减中高考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五、无证据证明第三方泵车臂架受损,即使有受损也非其责任,其无需维修或赔偿;泵车臂架受损也与本案无关。
裕祥建筑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2019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后,决定在2019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其在2019年11月12日提出书面反诉状后,开庭时间予以延期。2019年12月6日开庭当日,原审法院将本诉部分继续审理后才对反诉部分进行审理,并未损害芜湖***合的诉讼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芜湖***合提供的二台打拔机施工机械归芜湖***合配备和发放工资的操作员控制,**作员负责将钢护筒下到指定位置并拔出,此建立在承包人的能力、条件的基础上,故涉案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合应当按质完成桩基护筒施工任务。三、案涉工程桩基偏移系芜湖***合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有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证明,且有理论支撑。2019年版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公路工程管理与实务》第124页第13行“埋设护筒:护筒能稳定孔壁、防止塌孔,还有隔离地表水、保护孔口地面、固定桩孔位置和起钻头导向作用等”。四、中高考期间停工属政策性要求,不属于双方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不予计算费用,公平合理。五、其租赁的泵车遭到芜湖***合的打拔机碰撞,其为此垫付维修费20000元,该款应由芜湖***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祥建筑立即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226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建筑承担。
裕祥建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芜湖***合支付20000元机械维修费;2.判令芜湖***合承担施工返工费用573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芜湖***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芜湖***合与裕祥建筑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裕祥建筑租赁芜湖***合两台打桩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方式、责任和义务等内容。450型打桩机,2019年5月9日进场、6月29日出场;550型打桩机,2019年5月7日进场、7月4日出场,租赁费419333元(130000÷30×57-95000÷30×50+14000),扣除考试期间两台打桩机各停工4天29999元(130000÷30×4-95000÷30×4)、550型打桩机补桩停工2天8667元(130000÷30×2),裕祥建筑已付20万元租赁费。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涉案承建方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149#、160#地库桩偏位,同日,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函告裕祥建筑。设计单位于2019年7月3日给出加强补救方案,分别在149#、160#问题桩两侧补桩加强并增加承载梁,2019年7月4日施工单位补桩,补桩增加费用57398元,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2019年9月6***建筑申请对涉案149#、160#地库桩偏移原因进行鉴定,因被鉴定部位已无法勘验,裕祥建筑申请撤回鉴定。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是由打桩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致。
又查明,六安金安区城北乡上德泵车租赁证明:2019年5月23日夜间本公司皖A×××××泵车在春天嘉苑二期工地作业时,中途静止等待,一台打拔机设备在打扰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撞到本公司泵车臂架,导致泵车大臂轻微变形,靠近臂架小头侧有较深刮痕,六安金安区城北乡上德泵车租赁要求裕祥建筑赔偿。裕祥建筑赔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合依约配备打桩机操作员,负责将钢护筒下到指定位置并拔出,其与裕祥建筑之间形成了名为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裕祥建筑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芜湖***合要求裕祥建筑支付下欠款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结算,芜湖***合要求裕祥建筑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因无法计算,不予支持。高考、中考期间停工,芜湖***合要求裕祥建筑支付考试期间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裕祥建筑要求扣除考试期间停工费用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149#、160#地库桩偏位、倾斜的原因,双方有争议,裕祥建筑申请了鉴定,后因被鉴定部位已无法勘验,而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均认为是由打桩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导致,故对裕祥建筑要求芜湖家瑞称承担补桩2天停工费损失抗辩理由以及要求芜湖***合承担返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芜湖***合在施工过程中造***建筑租用的泵车损失,芜湖***合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裕祥建筑已赔付泵车维修费,故对裕祥建筑向芜湖***合追偿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80667元(419333-29999-8667-200000);二、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补桩增加费用5739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泵车损失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反诉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合计2785元,由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5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裕祥建筑与芜湖***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芜湖***合的打拔机,因打拔机系专业设备,芜湖***合作为出租方,配备相应的操作员进行操作,此并不改变双方租赁合同的本质,故本案案由仍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裕祥建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租赁费问题,《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7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暂定1个月(1个月后不足一个月的按月租赁费除以当月天数计算),1个月恰逢高考,高考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属建筑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建筑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与芜湖***合就高考期间不计算租赁费进行协商确定。现裕祥公司要求扣除中高考期间的租赁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149#、160#桩位偏移问题,虽然裕祥建筑提供了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等,以证明相关单位均认为桩位偏移是打拔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致,但芜湖***合对此不予认可。因桩位偏移原因需要专业判断,现因桩位偏移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对此不利局面的形成,裕祥建筑负有完全的责任,因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分析说明所载“根据现场旁站监理反映的事实情况”可知,芜湖***合在进行打拔机操作时,现场有旁站监理在进行监理工作,然并无记录显示旁站监理当时即对芜湖***合的“不当操作”责令要求整改;另在监理人员巡视、检查发现桩位偏移,且相关单位均认为是打拔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致的情况下,并无任何证据显示任一单位与打拔机操作员或芜湖***合进行过交涉(实际上补桩时打拔机仍在现场)。鉴于此,本院对裕祥建筑要求芜湖***合支付桩位偏移返工费并扣除补桩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泵车受损垫付费用问题,芜湖***合认可与泵车发生碰撞属实,一审法院结合保修单、情况说明、设备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等,确定芜湖***合支***建筑垫付的泵车修理费20000元,应属适当。
综上所述,芜湖***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泵车损失费2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补桩增加费用5739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19333元(419333-200000);
四、驳回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