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A17#楼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合)与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裕祥建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裕祥建筑立即向芜湖***合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计人民币226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芜湖***合与裕祥建筑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裕祥建筑租赁芜湖***合两台机械(打桩机),并就租赁期限、租赁费、进场费及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租赁结束后,裕祥建筑拒绝支付226833元的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裕祥建筑辩称:1、涉案《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两台打拨机施工机械归所有人各配备二名合格的操作员控制,由其负责按照要求施工。打拨机承包人负责将桩基所用钢护桶下到指定深度供旋挖并灌桩,灌桩后打拨机承包人再负责将钢护桶拨出,并确保桩身成型质量。由此可见,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所谓的“租赁费用”实为工程承包费,其包含着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基础之上的合格的操作员的费用。不具有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的对价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履行施工承包人的义务。2、芜湖***合主张支付的226833元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当扣除因其操作不当造成的返工损失、政策性停工费用等。芜湖***合的打拔机机械进行钢护筒施工,应当确保桩基施工满足工程设计图纸对桩基工程质量的要求,履行自己的施工任务。但由于芜湖***合的操作员在149#、160#桩基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护筒拔除提升的过程中没有正确操作机械,机械大臂不是正常提升而是大幅摆动,导致了149#、160#桩基偏移、倾斜,致使倾斜的桩基不能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依据设计单位补强方案必须返工重新补桩。这给裕祥建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证据证实。3、2019年6月7日、8日、14日、15日四天,该项目应政府要求停工。该停工属政策性要求,致使机械设备人员全部停工,期间费用不应支付给芜湖***合。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停工,实际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上事实不能履行法律特征,合同双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停工费用不应支付,工期可以顺延。4、芜湖***合未按合同要求配备打拨机操作员,致使项目施工。时常出现空档,影响工程进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机械应当配备两名合格操作员,但实际工作中只配备三名,少配备一名操作员,我司多次催促无果,致使施工时常场出现空档,严重影响工程进度。5、利息、诉讼费不应由我司全部承担。原被告之间诉争主要是芜湖***合不愿承担返工补桩的损失,项目停工期间租赁费用等,而非我司单方面原因,芜湖***合诉求的利息、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芜湖***合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裕祥建筑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反诉被告芜湖***合支付反诉原告裕祥建筑20000元机械维修费;2、判令反诉被告芜湖***合承担反诉原告裕祥建筑施工返工费用57398元;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春天嘉苑二期安置小区桩基工程施工所需打拨机钢护桶作业发包给芜湖***合。2019年5月23***建筑租赁的泵车在中途静止等待时遭到芜湖***合打拨机碰撞,导致泵车大臂变形,靠近臂架小头侧有较深刮痕,我司垫付维修费20000元。2019年7月芜湖***合操作员在149#、160#桩基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护筒提升的过程中没有正确操作机械,大臂大幅摆动导致桩基偏移、倾斜,依据设计单位补桩方案返工重新补桩,索赔总承包单位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及补桩费用57398元。由于芜湖***合施工过程中对反诉人租赁物造成损害以及桩基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芜湖***合辩称:1、反诉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反诉,应予以驳回;2、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发包关系;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反诉被告无关,无论是机械维修还是返工应由当事方向反诉原告索赔,而不是找反诉被告索赔。
原告(反诉被告)举证:1、机械租赁合同、打拨机机械出场证明、录音;2、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3、4***机械施工作业证。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1、对证据1中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准确说明两台机械承包的工作时间以及返工的时间;对打拨机机械出场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只能作为两台机械承包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的证明,录音中说:“驾驶员在停工期间也要付工资”,可以证明该合同是施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说明反诉被告与反诉人系承包关系,同时本诉原告提供的4**作证有两张人员(韩志成、**)不在该工地,存在违规操作。
被告(反诉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2、企业基本信息;3、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汽泵租赁合同、关于泵车车臂架受损的情况说明;4、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5、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149#、160#桩位偏移的情况分析说明、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及时提供149#、160#桩位偏移解决方案的函;6、工程索赔确认单。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1、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3、4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4维修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而维修费票据时间为2019年9月7日,维修项目是保养,也未提供碰撞的照片,无法确认此次维修是施工碰撞。4、对证据5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桩位偏移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操作不当导致;5、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芜湖家瑞
晨合与裕祥建筑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裕祥建筑租赁芜湖***合两台打桩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方式、责任和义务等内容。2019年5月7日450型打桩机进场,6月29日出场;2019年5月9日550型打桩机进场,7月4日出场。扣除考试期间两台打桩机各停工4天、550型打桩机补桩停工2天,租赁费388167元【426833-130000÷30×4-95000÷30×4-130000÷30×2】,裕祥建筑已付20万元,下欠188167元。现芜湖***合以裕祥建筑欠租赁费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涉案承建方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149#、160#地库桩偏位,同日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函告裕祥建筑。设计单位于2019年7月3日给出加强补救方案,分别在149#、160#问题桩两侧补桩加强并增加承载梁,2019年7月4日施工单位补桩,补桩增加费用57398元,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2019年9月6***建筑申请对涉案149#、160#地库桩偏移原因进行鉴定,因被鉴定部位已无法勘验,裕祥建筑申请撤回鉴定。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均认为是由打桩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导致。
又查明:六安金安区城北乡上德泵车租赁证明:2019年5月23日夜间本公司皖A×××××泵车在春天嘉苑二期工地作业时,中途静止等待,一台打拔机设备在打扰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撞到本公司泵车臂架,导致泵车六臂轻微变形,靠近臂架小头侧有较深刮痕,六安金安区城北乡上德泵车租赁要求裕祥建筑赔偿。裕祥建筑赔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芜湖***合依约配备打桩机操作员,负责将钢护桶下到指定位置并拔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名为租赁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裕祥建筑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芜湖***合要求裕祥建筑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因无法计算,不予支持。高考、中考期间停工并非原、被告过错,芜湖***合要求裕祥建筑支付考试期间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裕祥建筑要求扣除考试期间停工费用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149#、160#地库桩偏位、倾斜的原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裕祥建筑申请了鉴定,后因被鉴定部位已无法勘验,而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均认为是由打桩机在拔护筒时操作不当所导致,故对裕祥建筑要求芜湖***合承担补桩2天停工费损失抗辩理由以及要求承担芜湖***合返工损失5739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芜湖***合在施工过程中造***建筑租用的泵车损失,芜湖***合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裕祥建筑已赔付泵车维修费,故对裕祥建筑向芜湖***合追偿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881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补桩增加费用5739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泵车损失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反诉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合计2785元,由芜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5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