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5民初876号 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90414660X。 住所: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96DF06F。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设备包赔费用等共计3300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及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兰考县普惠金融小镇的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的租金。截至2022年2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设备,经计算,被告仍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物资设备包赔费用等共计330050元。截止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丢失物资设备赔偿费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进行推托,始终没有归还欠款的意向,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实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兰考县普惠金融小镇建筑工地。该合同约定了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方式及金额,被告向原告缴纳了3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兰考县普惠金融小镇的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20000元。2022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到2022年2月5日,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站钢管租金271336元,丢失物资赔偿费用58714元,共计330050元。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及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款是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丢失物资设备包赔费用共计33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租赁建筑设备赔偿款共计330050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38元,保全费2171元,由被告湖北驰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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