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028号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红谷现代城**楼)。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廉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南望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肖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胡菁,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良,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被告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美华公司工程款8420757.9元、工程补偿款1454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补偿款利息2123855.24元(按月息1.5%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与利息总计11998613.14元;2.被告南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南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南望图像省级高新技术研究中心大楼工程所含的建安与专业工程(详见合同工程承包范围)。2016年2月28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美华公司签订《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美华公司承包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同时分包合同还对幕墙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2017年10月底,原告美华公司完成分包合同施工内容。2018年1月,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确认了《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工程结算书》,幕墙工程结算造价21620456元。2018年12月30日,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依约应向原告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0757.9元,但至今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600000元,拖欠支付工程款8420757.9元,经原告美华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另,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南望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滞,对工程施工方补偿208万元。其中,主要包括幕墙工程停滞损失。就幕墙工程停滞损失部分金额,经原告美华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协商确定为1454000元。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美华公司支付该补偿款。综上,原告美华公司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美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420757.9元(不包含5%的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南望公司须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美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美华公司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2019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7年10月底。第二,原告主张的90%工程价款,双方并未结算,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5.1、5.2条款约定,对于95%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先要由原告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再由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初审,初审完成以后提交业主方被告南望公司最终确认工程量,根据工程量得出原告所能够获取的款项金额,但各方没有做过结算。原告证据中的结算书是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准备提交给被告南望公司的一份结算草稿件,该份草稿件最终业主方没有签收。该份结算书是依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南望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而不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书中的款项结算内容包括单价、检测费、人工费的调差等都可以体现出这不是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结算材料。原告并未就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幕墙分包合同提交相应的结算材料,更何谈被告南望公司也就业主方对于幕墙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补偿款项问题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所负责的幕墙施工部分无关,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南望公司辩称:第一,诉状中有关于案涉工程关键事实有错误或遗漏。1.幕墙分包工程的施工完成日期应在2018年6月到9月间,不可能是诉状所称的2017年10月。原告证据(第46页)工作联系单反映出2018年6月7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南望公司尚在就有关墙面粉刷、防水等施工内容进行沟通。南望公司调查了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备案资料。竣工图中原告填写的竣工图编制日期是2018年9月10日。所以幕墙分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应在2018年6月到9月而不是在2017年10月。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幕墙结算文件是不可能的。2.大楼整体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4月3日,非诉状所称2018年12月30日。无论是竣工验收备案表,还是五方竣工验收记录,均足以证明大楼整体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4月3日,而不是2018年12月30日。3.案涉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是2019年7月30日。美华公司在自身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悍然在验收备案后的数日即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状所称南望公司补偿208万元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告对南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幕墙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美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合法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只能起诉建工集团公司,不应直接起诉南望公司。3.南望公司不存在对建工集团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按南望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间的总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67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第34页)。实际上南望公司至今已支付建工集团公司9700余万元,远超过约定应付款。本案起诉时,工程刚完成竣工备案,各方尚未提交结算资料,南望公司的结算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4.各方未能尽快完成结算,原因完全在于美华公司未正式报送结算资料。正是本案的诉讼,导致各方之间的结算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据悉,美华公司没有在工程整体竣工后向建工集团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导致建工集团公司也无法向南望公司上报结算资料。虽然南望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初步交流认可的幕墙分包工程结算款大概在1200万元左右,但因未提供结算资料,南望公司不应支付结算款,即结算款支付期限未至,建工集团公司对南望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便假定美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南望公司主张。5.诉讼费用由南望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具有真实性,但系建工集团公司单方出具、未与他方进行核对确认,且美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南望图像省级高新技术研究中心大楼”工程或幕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该结算书末页工作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故不能实现美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建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1月确认幕墙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并无完工日期、验收结论和参加验收单位确认的验收时间,不能证明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不予认定;补充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南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工集团公司与南望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其中,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南望公司将“南望图像省级高新技术研究中心大楼”工程所含的建安与专业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承包人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基坑围护、建安、精装、消防、设备、室外灯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合同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中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第450天,合同暂定金额8672万元。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入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计价和调整方法按照浙江省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以及双方约定其他的工程款待结算审计后,除留取3%质量保修金外,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款。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每年支付比例为保修金的50%。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三十日内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包人确认同意的,则发包人审定的价款为双方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予以确认,否则视为发包人默认承包人的送审价。
2016年2月2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美华公司承包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分包工程暂定造价12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双方核对总价下浮22%为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工程量×综合单价×(1-22%))。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付款方式为按建工集团公司审核完成的月进度款下浮22%后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美华公司做出工程结算,支付至按建工集团公司预算员审核后的工程款下浮22%后的85%(建工集团公司预算员审核后的工程量不代表最终结算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审定工程量为准);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决算完成后,双方做出最终结算价(己下浮22%),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美华公司应在自验完毕的基础上通知建工集团公司代表验收,再会同设计、质监共同验收。工程验收后,按有关质量保修规定在竣工验收前由美华公司填写保修证书交给建工集团公司。美华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包括如下内容:竣工图纸,工程全过程原始记录和验收单,材料合格证、质保书等,检验检测报告等,有关设计变更的技术资料等,质量评定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的全部资料,其他按规定应提交的资料。工程验收后美华公司需提供4套竣工图、竣工资料以及一份竣工图电子光盘。
“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9年4月3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其中,《幕墙施工图设计总说明》编制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华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一,美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美华公司做出工程结算,支付至按建工集团公司预算员审核后的工程款下浮22%后的85%;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决算完成后,双方做出最终结算价(己下浮22%),支付至结算价的95%。而工程竣工验收的过程为美华公司在自验完毕的基础上通知建工集团公司代表验收,再会同设计、质监共同验收。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南望图像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大楼”工程于2019年4月3日竣工验收,美华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作出工程结算并交由建工集团公司审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南望公司完成了审计决算,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幕墙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美华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420757.9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美华公司主张的因南望公司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滞,美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协商确定幕墙工程停滞损失为1454000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92元,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