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308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根、董园园,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金肖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第三人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根、董园园,第三人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及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陪同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陪同原告查阅;3、第三人配合被告提供上述第1、2项材料;4、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所指的中介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29%的股权。因上塘镇高层农居建设项目工程需要,被告曾于2011年12月2日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补偿被告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7996617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就该笔款项的到账情况和使用去向向原告进行过释明,该笔收入是否已经实际到达被告账上、去向如何、有无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情形发生等情况均不明了。第三人作为被告控股股东,一直以来对被告具有实际控制力。被告自成立以来,财务资料和会计账簿的制作和保管均由第三人的财务部统一负责,制作和保管的地点也一直在第三人财务部,被告的各类印章也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和用印。因此,原告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但对被告的财务情况并不了解。鉴于被告目前处于吊销状态,被告的财务资料和会计账簿等仍在第三人财务部处。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为保障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钱塘公证处向被告和第三人公证邮寄了《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并告知了被告董事会成员,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索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南望公司陈述称,首先,本案基本事实。(一)原告的身份不仅仅是被告索维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实际控制了被告索维公司,而不是如原告诉状当中所称的第三人对索维公司有控制力。第三人实际上于2008年经过杭州中院破产重整程序,在重整之前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第三人的现股东自2011年2月之后才开始接手第三人的管理,重新搭建公司的管理结构。索维公司并未纳入重整范围,也没有移交给第三人。此外,据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之后了解到,张某和**是兄弟关系。(三)第三人并不掌握被告索维公司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和各类印鉴材料。其次,原告尚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合理的目的。但是本案当中原告举证的快递记录显示,股东知情权的行权申请书并未妥投到索维公司。因此,原告通过向无法投递的地址寄送书面文件,不应视为已经满足本案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原告作为索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他应当知道他邮寄的地址是一个无法接收的地址。第三,第三人不知道被告索维公司在2011年之后是否有过修改公司章程,是否有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的记录。原告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是否召开过相应的董事会或者召集过股东会,原告应当更为清楚。第四,索维公司的意思自治的正常治理结构已经解体,本案在客观上不具备审理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股东知情权纠纷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是公司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配合义务,该行为的履行主体和履行内容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本案当中负有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协助义务人是被告索维公司,而被告索维公司已经实际歇业多年,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事实上,该公司的意思自治的正常治理结构已经解体,因此,本案在客观上不具备审理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五,即便假设原告已经成功地将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送达给了公司,但是原告主张要求了解2011年《拆迁补偿协议》项下款项,并不构成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的、合理的目的。根据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请当中要求查阅的主要的理由,也就是这个《拆迁补偿协议》是2011年12月份签订的,而原告本身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协议的签署。因此,原告方本身对协议的内容和背景应当是知情的。且时隔将近十余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以该理由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显然不合理,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第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权要求查询详细的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等附件,这些并非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七,原告本身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道本案当中相关的财务账簿等公司的重要资料存放于何地。原告方本身在索维公司内档当中有多处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多年来一直对公司的情况都是参与和知晓的。原告本案当中提出诉讼请求,完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八,第三人南望公司自2011年起对索维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控制力,也不存在财务账簿等的制作和保管的情况,第三人无法配合提供,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进行提供。南望公司于2008年杭州中院批准进行破产重整,企业目前的所有的股东均是2011年2月之后才陆续接受公司的相关材料,组建管理层。事实上,南望公司破产重整前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也就是原告方在举证当中提供情况说明的张某,他在南望公司整个破产重整当中是不予配合的,南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本身都是因张某拒不提供,而通过公告遗失的方式重新刻制,更不用说南望公司再下一层级的其他子公司了。并且在破产重整中,相应的索维公司的材料也并不在移送的公司资产范围当中。因此,不论破产重整前南望公司作为第三人对索维公司是否有实际的控制力,在2011年之后,第三人对索维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控制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配合履行相应的义务。尽管目前工商登记显示,第三人对索维公司有51%的相对控股权,也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理论基础。相反而言,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和总经理,事实上对索维公司应当有经营的知晓和管理权,第三人不排除追究其未尽到勤勉尽责,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南望公司认为,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第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原告作为被告索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协议的签署,因此,原告本人对协议签署的背景理应比第三人更为清楚和知晓,且该协议的第3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以后7个工作日之内指挥部要向索维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所以,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很明显是在2011年底和12年初就应当全部支付完毕的。原告现在再以该协议项下款项作为查询的事由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制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第三人南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发送了三份股东知情权申请书的事实,并不能代表被告以及第三人签收了相应的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而根据第三人后来核实的相应的投递记录,可以知晓索维公司并没有实际签收该份快递,因此原告尚不具备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前置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及该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南望公司认为,张某和**是亲兄弟,张某讲重整以后南望公司持有索维公司的印鉴、账册等,没有任何证据,其证言不能采信;李安良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采信,第一、张某尚欠李某1000多万元债务没有偿还,其和张某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张某和**两人提起的诉讼,出于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角度,其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李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着一定倾向性,不是客观的,也不是真实的;第二、李安良在庭上也明确陈述,其是不知道管理人有没有向南望公司现股东移交索维公司的财务账册和印鉴的。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足以认定索维公司的财务账册、印鉴等现由南望公司保管的事实,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第三人南望公司认为,第三人南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该《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系原件,有**作为申请人签字,由张某作为索维公司董事签收,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认定。5、对第三人南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有权查阅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基于其本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特殊情况,分别向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会邮寄书面申请,并告知了被告公司董事会除服刑的施林昌之外的全体董事,原告已经穷尽了行使股东知情权所能通知的路径和渠道,完全行使了司法救济权的前置程序,且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公司在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相关拆迁补偿款的到账情况和使用去向,不存在不正当目的,也不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寄送的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无论是否投妥,都非原告过错和原因导致,不应当影响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第三人索维公司提交的索维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与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是否担任职务无关;其次,原告虽在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但被告公司的财务和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以来,就是由第三人南望公司负责制作和保管,原告作为小股东,对公司从来就没有过实际控制权,被告公司2011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事宜,也一直是由第三人及其实控人安排的人员对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仅参与了最后协议的签字,对于整个协商过程并不清楚,对后续钱款的到账情况和使用情况也不了解,公司也从未对股东进行过释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南望公司提交的杭州中院关于南望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被告公司有实际控制权,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第三人就负责制作和保管被告的财务和会计账簿,第三人的股东虽然因重整进行了调整,但并未改变第三人是被告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也没有影响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以及第三人对被告财务资料的掌控情况;其次,第三人现有股东自2011年2月22日就接管了公司,而被告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1年12月,此时,第三人的重整程序早已经结束,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会计账簿制作保管人,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到账情况以及使用去向应当知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南望公司提交的《杭州日报》2010年5月19日、20日的公告和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告知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重整后的公章系重新制作,但不影响第三人仍是被告控股股东的事实,也与被告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否由第三人制作和保管没有关系;第二,该两份证据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而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查阅的是被告2011年1月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以及会计凭证和会计会计账簿,这些材料与2010年第三人的印章移交情况无关,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论是在重整前还是重整后,对被告公司均有实际控制权,并实际制作和保管被告的财务资料和会计凭证,因此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索维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杭州市祥符镇阮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南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12月30日,**向索维公司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邮寄了《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以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但对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费用17996617元是否已到达公司账上、去向如何、有无存在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情形其均不清楚为由,申请查阅索维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系索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索维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请求查阅、复制索维公司自2011年1月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查阅会计账簿,张,**已于2019年12月30日向索维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东知情权行权申请书》视为已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其陈述的查阅目的正当。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故**请求查阅索维公司2011年1月起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查阅索维公司文件资料时,由其委托的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南望公司配合索维公司提供上述其可查阅的文件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些文件材料是由南望公司持有的。而股东知情权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公司,并非公司的其他股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向**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供**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杭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向**提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查阅的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昱泓
代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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