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俞炯玲。
委托代理人:XXX、朱昊。
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张健。
委托代理人:关玉华。
被告:宋香蓉。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公司)、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赛公司)、张健、宋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交行杭州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宋香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南望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价值人民币1027万元财产的保全。后本院依法于2008年8月25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昊、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关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签署编号为0701005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利率为月息5.1‰。合同签署后,原告将1000万元人民币划转至被告南望公司账户,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广赛公司签署编号为07010051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广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8013006的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6日,利率改为月息7.245‰,被告广赛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健、宋香蓉也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2008年5月6日,南望公司偿还贷款67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30元。故请求判令:1、原要求被告南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1155元(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及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南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330元,利息181155元(暂算至2008年3月20日)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2007年12月21日到2008年2月13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月计算,2008年2月14日到2008年5月6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7.245‰/月计算,2008年5月7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999330元为基数,按利率13.041%/年计算);2、被告广赛公司、张健、宋香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广赛公司、张健的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南望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所以利息不应再予以计算。
被告宋香蓉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交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之间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2007年2月13日的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约放款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广赛公司之间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赛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南望公司的借款展期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广赛公司继续提供担保。
5、原告与被告张健、宋香蓉之间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健、宋香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原告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望公司欠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宋香蓉均未举证。
被告宋香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3日,原告交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南望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0701005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望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5.1‰;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赛公司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701005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赛公司为被告南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南望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该展期合同是对编号为07010051号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同意将南望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展期至2008年5月6日,展期月利率为7.245‰,广赛公司继续为南望公司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被告张健、宋香蓉亦在该份合同的保证人栏进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张健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健为南望公司的10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宋香蓉作为张健配偶,在该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署意见,确认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知悉并同意张健为债务人南望公司提供保证,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后,被告南望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归还贷款本金670元,剩余贷款本金999933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后,依法裁定宣告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重整清算小组为管理人。原告、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对该节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南望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被告南望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的状况,原告交行杭州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审理中,被告南望公司、广赛公司、张健对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也予以同意,且现贷款期限已实际到期,故被告南望公司应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之利、罚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南望公司应偿还欠息日200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南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于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望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请中关于要求被告南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330元,及从欠息日至2008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该段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被告南望公司欠息日即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月计算,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6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7.245‰/月计算,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20日以本金9999330元为基数,按年息13.041%(即月利率10.8675‰,系展期合同约定利率7.245‰/月上浮50%)计算,其中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18044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但计算结果有误,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赛公司、张健、宋香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南望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南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同时立案受理了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本案被告广赛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债权应明确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广赛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应为借款本金9999330元、利息180440元(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及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之日确定债务所制定,故被告张健、宋香蓉仍应对被告南望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330元。
二、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80440元(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及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的利息(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6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7.245‰/月计算)、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3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675‰计算)。
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健、宋香蓉对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及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罚息(以本金99993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67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887元,由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广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健、宋香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8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婷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