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债权人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南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裁定立案受理,同时指定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为管理人,并经审查于当日裁定宣告南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债权申请期内,共有200名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总计1445867472.33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为1191498427.57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156771139.02元,普通债权为1034727288.55元;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劳动债权金额为2955641.91元。在2008年10月27日南望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南望公司、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己经裁定确认。南望公司及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同时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该次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经过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组中,出席会议人数为13,赞成人数为11,赞成人数占出席会议人数的84.62%,赞成人数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75.78%;劳动债权人组中,出席会议的人数为153,赞成人数为153,赞成人数占出席会议人数的100%,赞成人数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98.09%;出资人组中,出席会议人数为13,赞成人数为9,赞成人数占出席会议人数的69.23%,赞成人数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的75.03%;普通债权人组表决未达法定的通过要求,经管理人与该组协商,2008年11月15日,该组再次进行了表决,再次表决中,出席会议人数为151,赞成人数为123,赞成人数占出席会议人数的81.46%,赞成人数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7.18%。至此,南望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己经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南望公司及其管理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南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债权确认工作己经完成,重整计划亦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据此,南望公司及其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2008)杭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破产申请费30万元,由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0年2月10日,***以南望公司为破产债务人、其管理人不予更正职工权益清单记载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南望公司确认***结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劳动债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2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而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南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南望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南望公司的重整程序。南望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故***向南望公司主张被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0年2月2日以南望公司为破产债务人、其管理人不予更正清单记载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权益清单更正之诉,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南望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以南望公司为破产债务人、其管理人不予更正清单记载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权益清单之诉,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驳回***的起诉。事实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南望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工资账户往来明细清单及其为南望公司工作的相关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南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还提交了其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确认请求、异议的相关材料及破产职工劳动权益清单,证明***作为南望公司的职工要求管理人更正清单,但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导致一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无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
南望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南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南望公司确认其的劳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的劳动债权有异议,应先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期间提起诉讼。而本案中,***既未在原审法院受理南望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且南望公司管理人公示劳动债权期间要求管理人更正清单,也未在该院审理该破产案件时提起诉讼要求南望公司管理人更正职工权益清单。现***在南望公司重整程序终止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南望公司更正职工权益清单确认其劳动债权,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的起诉于法无据。即使南望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的事实,双方的纠纷实质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十条的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发生劳动争议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宏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