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名品彩叶苗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税务局南10米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品彩叶苗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西关大道北段国际商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岭,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名品彩叶苗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磐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名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岭、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名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并未向其公司履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名品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单上有李晓芬的签名,但不是李晓芬所签,系名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2、其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发生股权变化,原股东张套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张套明确公司未实际经营,无债权债务,否则由张套和担保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彩红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合同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当由张套和担保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彩红承担赔偿责任。
名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磐立公司支付货款665,000元并按照欠款总额665,000元的10%赔付违约金6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名品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磐立公司作为买受方(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苗木等产品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苗木金额为1,522,815元;甲方供货结束后,乙方支付50%的苗款支付给甲方账户。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如违约乙方需向甲方偿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供苗时间:2019年1月19日开始(具体供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标的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名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磐立公司供应价值1,170,000元的苗木,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磐立公司共支付货款505,000元,尚欠货款665,000元,经名品公司多次催要,磐立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磐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套将其所持磐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磐立公司辩称,磐立公司发生股权变化,案涉合同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现磐立公司高管和法定代表人对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合同并不清楚,即便案涉欠款成立也应由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套和担保人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杨彩红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名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影响磐立公司依法承担案涉债务。磐立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名品公司与磐立公司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名品公司已按约定向磐立公司供应了苗木,磐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磐立公司至今仍拖欠名品公司货款665,0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名品公司要求磐立公司支付货款665,000元,有《合同书》、《河南名品彩叶苗木股份有限公司苗木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为据,予以认定。故对名品公司要求磐立公司支付货款6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名品公司请求判令磐立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品公司与磐立公司签订的苗木买卖《合同书》中关于“如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标的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磐立公司至今仍拖欠名品公司货款66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名品公司请求判令磐立公司按照欠款总额665,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6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名品彩叶苗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5,000元及违约金6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计5,557.5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共计9,402.5元,由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名品公司提交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磐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财民、李金铭亦认可本案债务,找其公司协商制定还款计划。
磐立公司质证称,李财民、李金铭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认可。一审判决后,其公司与张套联系要求解决该问题,张涛承诺会解决该问题,但是如何解决其公司不清楚,因此其公司才提起上诉。
本院认证意见:名品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书、苗木销售单、辅助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债务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如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体是磐立公司还是原股东张涛、担保人平顶山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彩红。
关于争议焦点1,名品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苗木销售单、辅助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磐立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张套于2020年5月19日将其所持磐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河南省宏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起股权、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变化,但磐立公司这一民事主体本身并未发生变化,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磐立公司,磐立公司的债务不能因磐立公司的股权等发生变化而消灭,磐立公司对其债务仍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磐立公司提出的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与张套等人对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债务作出约定,但该约定系张套等人与河南省宏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磐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上诉人河南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