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6433号
原告: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三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安路**v>
诉讼代表人: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案件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046元为破产费用,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2、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将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案件受理费8704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17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支付已经预交的但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046元;2017年3月24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补充申请书》,认为案件受理费87046元属于破产费用,被告应立即支付。2017年7月12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破产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通知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原告上述87046元为一般债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上述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87046元应为破产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富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是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2016)鲁0203民初4295号)(简称“上次案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且本案标的已在上次案件的判决书中作出了处理,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次案件受理费数额、债权性质认定与遗漏等判决结果不服,应当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处理。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之诉,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规定,除非原告、法院具有特殊的关系或具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望法庭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况且,若允许原告就案件受理费通过另案解决,那么上次案件受理费通过本案处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通过下次案件处理,案件将会无限期延伸,违背了诉讼定纷止争的目的。2、本案标的不宜列入破产费用。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包括受理破产后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八条“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的规定,能列入破产费用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申请受理费及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但不包括债权人因确认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因为债权人因债权确认发生的费用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为了所有债权人,且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不符合破产费用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初衷。3、按照本案标的造成的原因及补充申报的性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标的产生的原因系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过错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时仅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申报,并未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性质进行主张与申报,管理人就其申报内容进行了审查,并由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审查结果进行了确认,双方均无异议。申报期限届满且被告公示其债权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其他债权人类似债权确认债权性质后,才就债权性质提起破产财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导致本案标的产生,因此本案标的产生系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能简单按照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予以裁决。第二,按照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申报的性质,应当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系在债权申报期满且被告公示其债权后,又对其债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性质提起的诉讼,属于补充申报的性质,由此产生的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4、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确认被告对本案标的为普通债权,退一步讲,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次判决结果对本案标的进行了补充债权申报,且对被告将本案标的确认为普通债权的审查结果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被告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意,法庭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认本案标的为普通债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作为已确认债权的受让方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系受让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标的为普通债权后的债权,原告后又在被告处确认了相关债权,本案标的确认为普通债权系被告、原告、青岛祥源工程优先公司三方之间的合意,原告作为已确认债权的受让者无权对债权的数额及性质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无论按照本案标的产生的原因、补充申报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标的均应由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更不能确认为破产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尚欠被告补充申报费用,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曾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6年12月21日下达(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案件“案件受理费87046元,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17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但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046元。2017年3月24日,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补充申请书》,申请确认上述案件受理费87046元属于破产费用,被告应立即支付。
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将本院下达的(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工程款10874389.03元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以及包含(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案件受理费87046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18日,原告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书面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1份,且注明债权确认结果以管理人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审查确认表为准。
2019年5月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通知召开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确认了原告上述87046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列入破产费用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申请受理费,而本案所涉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确认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破产案件申请受理费的范围,因此涉案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故不属于破产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确认其在(2016)鲁0203民初4295号案件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046元及本案诉讼费为破产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青岛正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