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959号之一
申请人:张登圣,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宋秋富,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申请人:安徽昱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湖边路2号鼎天家园8幢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T77CJ69。
法定代表人:甘光善。
申请人张登圣与被申请人宋秋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昱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宋秋富、安徽昱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爱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