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春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原告甘肃恒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