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某某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2民初2128号
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春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0647674X。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峰,男,1979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州区骆驼圈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8N74W。
法定代表人:耿明龙。
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博鑫公司向原告义丰公司返还设备采购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并赔偿损失38285.77元,共计288285.77元;3、依法判令被告博鑫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博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被告博鑫公司公开对“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80Kt/a新型石墨材料项目”的煤气站设备进行采购招标,原告义丰公司参与了设备采购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8年1月19日交付了25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义丰公司虽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但因整体项目停滞,被告博鑫公司未实际履行购买设备义务。因被告博鑫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从原告义丰公司处购买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义丰公司发函通知被告博鑫公司解除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博鑫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截至原告义丰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博鑫公司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博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义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义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义丰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博鑫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被告博鑫公司就其80kt/a新型石墨材料项目煤气站EPC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原告义丰公司参与投标后,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博鑫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50000元。招标文件第14.6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完成合同签约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义丰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5.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盖章后,卖方在收到买方关于卖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函件后,方可在15日内向买方出具银行提供的履约保函,并出具票面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盖财务专用章),以及付款资金申请函后。经买方审核上述手续或单据无误后15天内,买方将金额为本合同价格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向卖方支付。”第18.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本合同在买卖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执行5.2.1条款约定的程序,及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后方可生效。”该条第二款约定:买卖双方的函电,按下述地址、传真号码发送,如有变更,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否则按本地址和号码发送的,视为正确送达。买方:地址:哈密地区,收件人:常小福。2020年10月30日,原告义丰公司委托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凯发出《律师函》,确认原告义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日函告被告博鑫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要求被告博鑫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现原告义丰公司以被告博鑫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义丰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义丰公司委托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博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世凯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中包含了原告义丰公司以被告博鑫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意思表示。虽然该邮件在2020年11月4日到达十三师骆驼圈子后因收件人王世凯(时任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而被退回,但收件地址系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有效送达地址,双方约定按照该地址送达视为正确送达,且收件地址与被告博鑫公司的登记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义丰公司已就解除案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博鑫公司通知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1月4日解除。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义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庭室中,原告义丰公司诉称其已于2018年12月3日通知被告博鑫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因原告义丰公司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义丰公司要求被告博鑫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完成合同签约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义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根据上述约定,投标保证金25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已转为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本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原告义丰公司要求被告博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义丰公司要求被告博鑫公司赔偿损失38285.77元(2018年2月23日至2021年9月1日),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标准,支付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义丰公司作为非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义丰公司依照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的约定主张损失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本院难以支持,因为原告义丰公司为中标人,且其据以计算损失的本金250000元已自双方签订《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因此,本院根据本院认定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的解除时间2020年11月4日,认定利息损失应自前述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博鑫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且损失计算标准为2020年11月5日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被告博鑫公司应向原告义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义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实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站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三、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