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海,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春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自行完成的涉案剩余工程量30%的工人工资及耗材的支出,混淆事实,变相将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加入到代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之中,是造成本案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根源,进而作出了返还数额错误的判决。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耗材费用的真实性争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争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事先打印好的21张工人工资收条,再由工人填写后签名按印,并未提交该工人的考勤表或孙贵清签字认可的交接表及工资转账明细等来综合印证垫付工资数额及现场施工人员的真实性,上诉人为查询该垫付工资的属实性,在第二次庭审后亲自赴安徽省凤阳县管委会及鑫民公司工地找到夏某及农民工唐志、王超落实相关情况,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人签字的证明、照片及视频录像,其中在唐志出具的证明中,详细叙述了涉案工程施工的大部分人员都是经唐志本人介绍去工作的,工资是给工人每月结算一次,2020年12月份因孙贵清拖欠工人当月工资,唐志等工友为讨薪投诉至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21年1月13日,拖欠工人的工资在凤阳县管委会的监督下由雷建海全部支付完毕;另外,在上诉人提交的孙贵清制作的2020年12月费的考勤表人员名单中,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人名单完全不符,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人员名单完全是虚假的;即便属实,也是在陶绪峰后续施工期间中自行雇佣的人员,该费用依解除协议书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关于租赁吊车及耗材费用争议。(1)租赁吊车费:在上诉人赴安徽工地调查期间,找到了经营吊车出租业务的杨永奇,其本人表示,孙贵清施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与后续陶绪峰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都是由义丰公司的陶绪峰一起结算的,陶绪峰在结算完毕后,将孙贵清租赁期间签字的台班费用原始单据一并带走,此陈述说明两点,第一点,说明被上诉人处持有孙贵清租赁期间由其本人签字认可的吊车使用台班费结算单;第二点,在陶绪峰后续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继续租赁了杨永奇的吊车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6日与杨永奇的结算费用中包括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前后的吊车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为混淆事实,应向法院提交而未提交,影响了人民法院全面、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关于解除《协议书》中的保温费: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1月15日由朱培培书写的收到条当中,朱培培写明收到保温款贰万元,该收款金额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35000元明显不符,此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所约定的垫付数额为暂估价,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由孙贵清此前签字认可的单据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仅凭收款人收条,认定代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数额,显然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3)关于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人工资暂付50000元”争议。早在2021年1月13日,双方代理人(雷建海、陶绪峰)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解除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暂时垫付信访人员(唐志等12名工人)工资50000元,当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5万元后,由在安徽工地处理欠薪事务的被上诉人代表雷建海将该款项及时支付给信访民工唐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至此,欠薪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所叙述的“工人工资50000元”即此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21名工人工资款为上诉人应付的款项。二、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金的认定。2020年11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期间未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至涉案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件,工程进度仍如期进行,2021年1月19日双方代表在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协议书中并未注明系上诉人单方违约终止合同,也未约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该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乙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的情形;况且,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承包方需具备相应的施工安装资质,即便是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也未有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转包,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继续沿用孙贵清雇佣的人员施工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更换的仅仅是工程负责人,由“孙贵清”变更为“陶绪峰”。总上述两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予承担违约金的观点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1份工资垫付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外,对其补充提交的2021年8月19日《证明》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同样存在质疑;经天眼查询,安徽鑫民玻璃有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赵伟”,而《证明书》中法人签名处系“赵新民”,虽然“赵新民”签名的右侧签有该公司法人“赵伟”的字样,但该“赵伟”字样与《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一栏中的“赵强”字体明显为同为一人书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明》中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四、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系经案外人“杨某”借用上诉人单位资质承揽后,转包给的实际施工人“孙贵清”,在2020年11月3日工地发生工人死亡事件后,“孙贵清”携带上诉人公司转付的28万元的工程款后跑路,是造成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主要因素,现该劳动争议案件正在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为避免两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同一涉案工程引起的诉讼中产生不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义丰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在一审期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进行了三次开庭,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一审判决的结果和相关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进行过陈述和辩解,相关的陈述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523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底、11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义丰公司现有两台φ4.2m、一台φ3.6m两段式热脱焦煤气站安装工程,委托益通公司承包,工程地址:安徽凤阳县;工程工期:自土建基础具备安装设备条件70天具备热运行条件;《合同》五项安装费及付款方式约定:本项工程安装费103500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益通公司)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应向甲方(义丰公司)赔偿违约金(按合同总价50%索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进驻现场。
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21年1月13日起解除我公司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YGFCH-202024-1026)。后续事宜由项目负责人杨某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山东益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1月19日”。同日,双方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益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甲乙双方就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YGFCH-202024-1026)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21年1月13日撤离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不再施工。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截止2021年1月11日,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约70%,具体以2021年1月13日现场照片、视频为准。3、经乙方确认,截止2021年1月11日对外欠付干馏段砌筑35000元、租用吊车85700元、保温35000元,工人工资暂付50000元(最终工人工资、耗材等费用乙方于2021年1月21日确认后告知甲方),上述款项由甲方代乙方向有关人员支付。4、合同解除后,后续未完成部分甲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前工程费用协商解决。甲方:赵强乙方:杨某证明人:雷建海”。
关于上述《证明》和《协议书》来源和证明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承接工程后,于2021年1月11日完全停工,并于2021年1月13日撤离了施工现场,因被告撤离时属于单方面不再履行合同,并且遗留了大量的现场施工工人以及对外应结的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前往现场处理,也不同意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为了妥善处理后续问题,及时止损,2021年1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公司处进行了当面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明》,之后双方又进一步协商后续问题,被告代理人雷建海带领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分公司的办公室,起草签订了《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持有异议,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方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20年12月3日,因我方项目部负责人杨某雇佣人员在工地上发生伤亡事故,由于原告担心该工程由我公司继续施工会发生安全隐患,所以在2021年1月13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工程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根据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总工期是70天,系自土建基础具备安装设备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协商解除时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交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可以看出,原告方的每次付款均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截止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日止,原告共计分四次支付被告工程款724500元。2021年1月19日《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对于70%的工程量估量,均予认可,对于解除后的事宜,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明》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的证明。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宜。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地点,被告认可是在其公司所在地附近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签订,但主张该《协议书》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签字,公司未进行审查。
原告为证实向被告的付款情况,提交转账汇款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802810元;提交收条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外欠的吊装费用、电气室施工费用、砌砖费用、钢结构斜拉撑费用共计193700元;提交收条2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251678元。上述付款总额为1248188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完成工程量约为70%,原告应付款为724500元,实际超付52368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四份电子回单计款724500元无异议,对于2021年1月13日电子回单的57160元,认为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中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若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款人属实的话,上述收款人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为证明上述工人工资和外欠费用共27张收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义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三台两段式热脱焦煤气发生炉系统,设备的前期安装由山东义丰公司包给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该项目由我公司煤气站夏某负责现场管理。2021年1月11日起,设备安装曾短暂停工,我公司现场了解系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部分外欠费用导致。2021年1月13日,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撤离现场,之后多名工人到我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索要工资。我公司知情后催促山东义丰公司必须尽快解决问题,恢复安装施工。因临近春节加之疫情、信访等因素影响,为妥善解决工人问题,在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见证下由山东义丰公司根据工人返乡时间支付了应由山东益通公司承担的工人工资和外欠费用。所有经过我公司见证领取的款项,都由我公司管理人员夏某在收条上进行了签字见证。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赵伟经办人夏某2021年8月19日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对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反驳证据:1、夏某证明一份、视频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7份工资收条中“鑫民玻璃煤气站:夏某”字样均是夏某本人签字,但均为原告事先打印好,夏某并未在场见证发放情况,同时证实,被告队伍撤离施工现场后,剩余合同工程量的30%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陶绪峰带领工人负责施工完毕。2、涉案工程吊车出租人杨永奇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21年1月义丰公司陶绪峰接管施工后,原告仍继续租赁杨永奇的吊车至施工完毕,整个工程完毕后,包括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贵清租赁吊车的费用单均是原告公司陶绪峰进行的计算,陶绪峰带走了费用结算单据的原件。3唐志、王超的证明,现场签字照片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包括唐志、王超在内的12名工友系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孙贵清雇佣的工人,后期涉案工程剩余30%由原告公司陶续峰接管后继续雇佣工人施工,截止孙贵清撤离施工现场,共计拖欠工人工资57160元,2021年1月13日,在人社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益通公司的雷建海将拖欠工资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27份收到条中均未有上述工人签字,存在虚假可能。4、益通公司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自始至终为益通公司,故原、被告并未实际解除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仅仅是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协商变更了实际施工人,由原先的孙贵清变更为陶绪峰。5、被告公司的雷建海与唐志的微信转账明细及陶绪峰(微信名“上善若水陶”)的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孙贵清拖欠的工人工资57160元已由被告公司的雷建海支付,与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工人工资款项相重合。6、孙贵清施工现场考勤表和工资明细一份,该组证据与雷建海向包括唐志在内的12名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相互吻合,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中均没有孙贵清雇佣的人员,质疑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夏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才视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讲,该证据确认了原告提交的27份收条的签名确实系夏某本人书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交的27份收条的真实性,也与原告提交的安徽鑫民公司的证明相互吻合。至于被告拟证实夏某没有见证相关的工资支付的情况,从该证明中无法体现,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的是撤场之前应当由其支付、而实际由原告代付的费用,与后续的施工没有关系;对视频有异议,视频分成了不连贯的两段,证据形式不完整,视频中除被告两位代理人之外的其它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用此录像否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安徽鑫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是不成立的,该录像中相关人员很坚定的说明了相应收条以及证明中夏某的签字确系是在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书写,能够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录像中并没有任何的语句体现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样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在该证明中也没有体现被告所称的杨永奇收到的款项是整个工程的全部费用,而原告提交的杨永奇签字的收条中,十分明确载明了其收到的两笔款项均是应由被告支付的吊装费用,与后续的相关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无法确定真实性。从这两份证明中能够明确在2020年1月份王超、唐志曾经向凤阳县人社部门进行投诉,投诉的结果是在2021年1月13日收到了总共57160元的工资,这个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付益通公司款项第五笔的金额是一致的,充分说明了原告在将这5716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发放了拖欠王超、唐志等人的相应工资,这12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能够说明为什么该12人没有出现在原告提交的21名工人工资中。对证据4,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也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事项,被告在2021年1月13日进行了撤场,单方解除合同是没有争议的,后续的施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转账明细系银行出具,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钱数与被告提交的唐志、王超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7160元即是被告向部分工人支付的拖欠费用,这也很好的解释了双方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仍然包含有拖欠工人工资,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这些款项与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人工资相重合的情形。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是复印件,而且看不出系由何人书写,与本案有何关联,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其不是益通公司职工,孙贵清也不是益通公司职工,孙贵清是现场第一负责人,其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益通公司之后,然后用益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承包之后分包给孙贵清;撤场的原因是义丰公司没有按照其董事长的承诺发放工人的工资,但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形象进度拨款了,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况;其不在施工现场,不知道撤场前现场总共雇佣了多少工人,唐志等12人的工资57160元,是义丰公司转给益通公司,益通公司的雷建海具体支付的;《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就是益通公司撤场之前全部的欠款数额,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21年1月21日向义丰公司告知了外欠款的情况,是打电话告知的义丰公司姓陶的,其不习惯录音,无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夏某证明和视频、杨永奇的证明、唐志和王超的证明、微信转账明细、孙贵清施工现场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据实结算工程款,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70%,原告应付款为724500元;关于应由被告承担的外欠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基于春节临近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原告在其需方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夏某的见证下,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所有收条均有收款人的签字捺印和见证人夏某的签字,其中24张收条注明了收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证实,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的支付均是在被告撤场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所有收条均注明了是代为支付被告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撤场后产生的费用做了明确区分,故对被告关于上述相关费用包含了后期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证人杨某述称《协议书》上的费用即为被告撤场前的全部欠款费用,明显与《协议书》的内容表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唐志、王超等人的工资57160元,在《协议书》签订之前的2021年1月13日就已经由原告拨款支付,恰好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到条中为什么没出现上述人员的名字,同时,被告认为该57160元与《协议书》中载明的50000元工人工资是重复计算,无任何依据可言,不予采信。原告应付款724500元,实际付款1248188元,超付的523688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被告单方解除,从2021年1月19日形成的《证明》、《协议书》以及案外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先于1月11日停工,1月13日撤场,之后才于1月19日形成《证明》和《协议书》,且被告亦不否认《证明》和《协议书》是事后在被告公司处形成,反映了《协议书》是在被告撤离现场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而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50%(原告主动调整为30%),该约定以明确的固定总价为计算依据,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条款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但相比以总价款作为计算基础,以未完工部分的价款作为计算基础更具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为93150元(总价款1035000元×未完成比例30%×原告自认的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超付款项523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89元,由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诉讼保全费4691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通公司提交山东益通公司202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杨某和孙贵清签订的《煤气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海名下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和手机银行打印件、杨某转账支付给孙贵清配偶刘兴红的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杨某借用益通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由杨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孙贵清,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孙贵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和耗材真实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都是由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然后由上诉人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杨某,之后杨某再转账给孙贵清,孙贵清在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所发放的工资也是转账支付给工人本人,以上事实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孙贵清的考勤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21名工人均不在孙贵清雇佣的工人工资名单中。另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到实际施工工地找到职工唐志等两名工人,均也证实了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解除施工协议后仍然由被上诉人雇佣孙贵清之前雇佣的工人直至施工完毕。以上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1名工人发放的工资,并不是孙贵清雇佣期间产生的费用,况且孙贵清在雇佣工人期间所发放工资都是转账支付给工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21名工人2020年12月之前的工资转账明细来印证这21名工人施工的真实性。
义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些证据本身与本案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其内部管理的相关问题,本案的承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被上诉人自始无法也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其与杨某和孙贵清之间的关系,除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相应款项之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从来没有向其公司的个人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因此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拟否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及代为垫付款项的真实性是不成立的,而且通过上诉人的陈述,只能够说明上诉人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其并不完全掌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工人对外欠付费用的实际状况,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仅仅是由于其自身无法掌握或者确认雇佣工人对外欠付款项的情况才提起的,其并没有充足的客观事实有理由。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无法证实其相应的主张。
义丰公司提交收条一宗,拟证实本案涉及的合同安装项目在上诉人2021年1月11日停工以后,被上诉人为了及时对终端客户履行合同义务,也曾经另行雇佣部分工人继续从事相关劳务,在工人离场时被上诉人也按照其实际的工作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这些工人工资完全是上诉人离场之后产生的,由被上诉人单独向工人支付与代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进行了严格的区别,这些费用并不包含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此证据同时也有设备的使用方安徽鑫民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夏某的签字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怀疑的向其主张的21人工资中含有之后未完工工程的费用,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
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收条本身来看,都是由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让员工签字认可,收条本身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的员工是在安徽鑫民工地工作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收条上的资金已经交付至员工名下,根据我国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及相关工资支付惯例,农民工工资必须由用人单位将职工工资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职工本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既没有提交该上述职工的考勤表,也没有提供上述职工工资转账的凭证和身份证明,所以上述收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孙贵清虽未到庭提供证据,但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考勤表以及全部职工的工资支付转账银行账号,说明作为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所必备的考勤表和工资支付凭证是来印证职工是否实际施工的有力凭证。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收条的职工也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凭证,粗略估算接近30万左右的工资支出,而且被上诉人主张这一宗收条是对施工剩余工程量的部分工资结算费用并不是全部,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承包标的,总共1035000元,而且双方解除合同时,双方均认可孙贵清已实际施工70%的施工量,即剩余30%的工程量在被上诉人施工时,包括工人工资和耗材应该不超过30万左右,这点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供所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是存疑的。
经本院审查,益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二审中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提交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双方诉争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系对于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处理的直接合同依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于益通公司对外欠款数额进行了初步确认,并约定“最终工人工资、耗材等费用乙方(益通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确认后告知甲方(义丰公司)”,还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2021年1月11前工程费用协商解决。即《协议书》中载明的费用数额并不是各项费用数额的最终确认,最终数额需由益通公司确认完毕后在约定期限内向义丰公司告知。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益通公司按期履行了其告知义务。益通公司主张其最终欠付工人工资即为义丰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的57160元,但对该事实益通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义丰公司就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及其他耗材费用提交了收条予以证实,在收条中有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对于义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和外欠费用进行了证明。益通公司上诉主张义丰公司提交的上述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存在伪造证据嫌疑,称其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存疑,但对此益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在此情形下,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义丰公司对其主张代益通公司支付费用的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益通公司就义丰公司超付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益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结合益通公司2021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双方当事人202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及一审查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益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符合实际,一审判决根据益通公司具体违约情形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