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商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瑞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0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义丰公司自原告处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前交付使用(含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60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90%,余10%质保金;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60000元。2006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淄博义丰公司吊车款伍万元整(50000)淄博大力公司***代王丙方收06.6.24”。同一天被告义丰公司出具收款人为王丙方、金额为49000元、用途为吊车预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06年6月30日该支票所载款项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支取。2006年8月26日经淄博市劳动局保护检验监测站检验原告提供的20/10t门式起重机不合格,2006年9月26日经复检合格。2007年3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吊车款22000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总价款为1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另查明,2002年11月22日博山大力起重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买卖龙门吊车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6000元,被告支付86000元后,余款1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t电动单梁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三、涉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反诉被告是否违约,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以支持。
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劳动保护检验监测站出具的电动单梁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t电动单梁式起重机是由原告生产,并由被告义丰公司实际使用。因原、被告之间并未针对该起重机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开具发票,经原告两次申请司法鉴定均无法鉴定出该起重机的价格。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起重机价款4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二、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出示的收据及其工作人员的收到条显示,被告义丰公司于2006年5月5日支付原告起重机款60000元,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07年3月22日支付22000元,以上共计132000元。原告主张2007年3月22日的收据是支付的其他吊车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2006年6月24日收到条载明的代收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也未收到该50000元货款,对此法院认为:1、***出具的收到条载明其为原告方职工,代原告方人员***收取。2、在同一天由被告给原告方人员***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中***在单位主管及会计处签字,该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吊车预付款。3、淄博市票据清算中心电子清算凭证显示该转账支票载明的款项已由***收取。4、尽管***书写的代收条为50000元,与转账支票载明的49000元相差1000元,对此被告称开具49000元转账支票是单位财务管理需要,另外1000元是现金支付。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该50000元货款;被告辩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结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起重机款132000元。
焦点三、在2013年5月24日的录音材料中,原告方人员***曾提出”我月月去要钱,你也不给,让等等”,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答复为”让你开发票,你又不开,你记得去年什么时候我们还要发票来吧”。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四、涉案门式起重机复检合格的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06年6月10日前交付使用(含验收)的约定,构成违约。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起重机整改及延误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大力公司诉求被告义丰公司支付其起重机货款222800元,支持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2013年5月7日,经计算,该经济损失应为13157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起重机货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27元,由被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反诉费用650元,反诉保全费620元,由反诉原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付的货款金额有误,应扣除约定的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淄博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诉讼时效,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未涉及本案欠款。对此,从通话录音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双方虽有多笔业务,但被上诉人在催收货款时,并未明示放弃本案欠款,也未单独表示索要其中哪一笔欠款,上诉人片面地主张不涉及本案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涉案设备已经通过检验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交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或相应的维修记录,因此,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0元,由上诉人淄博义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