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39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84号幢4。 负责人:***,经理。 被告二: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4-2101。 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执行董事。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穆龙,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四:***,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5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赔偿医药费226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7859.36元、护理费1128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63478.3元;2.诉讼费由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在穆龙所在的济南市世纪大道(工业南路至***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该标段项目是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承建。设备亦停放在该标段项目。据***了解,该设备属于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所有,***在该设备处进行施工时受到该设备的伤害,***经诊断为**部足开放性骨折。经***和穆龙沟通,其表述其亦为雇员,根据当时的情形,***有理由相信穆龙与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主张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穆龙操作机器不当,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因素,***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的工地,***、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相关承包资质,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向***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2019年3月5日中国电建有限公司与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济南世纪大道道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分包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等法律关系,***所受伤害与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根据之前庭审情况,***与穆龙、***存在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穆龙、***承担责任,不应由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请求的赔偿数额,对医药费数额依据医药费发票计算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主张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穆龙答辩称,因机器故障,穆龙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5月22日电话联系***来维修机器,穆龙*****,能把机器修好就给400元,因***使用自行携带的电焊机需要用电,就和穆龙商量要借用打桩机上的电源开启电焊机,在***操作近乎完毕时,告知穆龙要关闭电源,***自己没有注意到被机器压到脚。穆龙与***系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作为定做人的穆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在对***提交证据质证时发表意见。 ***答辩称,涉案事发机器并不在***名下,事故发生的机器、维修及劳动成果均承包给穆龙,***对该起事故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联系过***,对***上述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在对***提交证据质证时发表意见。 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直接承包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在济南市世纪大道(工业南路至***路)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维修打桩机时受伤。该标段工程由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为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基坑支护没有专门资质,我方具有的资质包含该项目,个人也可以承包该项目,我们是把水刀打孔这个活承包给***。基坑支护是一个系统项目,水刀打孔只是一项工作。” 关于***与穆龙的关系,2019年11月18日,***在质证时称“穆龙打的钢板桩是用来支护的钢板,是我送的钢板,钢板不是卖的,是租用的,我租给电建公司使用的,然后电建公司提供给穆龙打钢板桩,但我不认识穆龙。”2020年4月30日庭审中,穆龙、***均称,机器包给穆龙,使用和维修由穆龙负责,打孔等劳动任务也由穆龙完成。***从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处拿活,把活分包给穆龙,穆龙使用***提供的机器进行工作,穆龙是临时顶替一天,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干活机器坏了,***自己负责维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穆龙本人到庭,穆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与穆龙的关系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涉嫌虚假陈述。综上,本院认为穆龙的工作由***分派,穆龙的工作设备由***提供,无论是临时还是长期,均可以确认穆龙在案涉工地工作系受雇于***。 关于***系受雇还是承揽关系,***述称,案涉打桩机出现故障,穆龙将故障部位螺丝拧断后,自己无法卸下,让***协助修理将螺丝取出,电话称不到一天,按一天支付劳务费,不是穆龙所称自行携带设备,交付劳动成果。穆龙称,因打桩机故障,穆龙于2019年5月22日电话联系***维修机器,穆龙承诺机器修好支付400元。本院认为,***与穆龙约定***的仅仅是将螺丝取出,属一次性工作,不符合按工时(天)结算的劳务性质,***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 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视频中穆龙称“**呢中午来给我修车,肯定是在干活的时候呢车子在着火,我上去熄火的时候,不知道可能是碰到哪里了,车子动了一下,操作不当,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碰到哪了可能,碰到他的脚了。就是这样的造成了脚上面的伤害。”视频中穆龙出示身份证证实其为穆龙本人。庭审中***称,因***自行携带电焊机需要用电,就和穆龙商量借用打桩机上的电源开启电焊机,在***操作近乎完毕时,告知穆龙关闭电源,***自己没有注意到被机器压到脚。 另查明,***受伤当日,被济南市急救中心送至济南市济钢医院门诊诊疗,经诊断*****第二、三、四、五跖骨近端骨折。2019年5月2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足开放性骨折,201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3天。2019年5月29日***至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跖骨骨折,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5098.75元。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穆龙、***、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2019年5月24日济钢医院的收费票据及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的收费票据,因没有对应的就诊记录,无法证实***是因为此次事故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本案医疗费的赔偿总额之内;穆龙在***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12540元,应当予以扣除;转院需要有当地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产生的治疗费不予赔偿。经审查,2019年5月24日的济钢医院收费票据、2020年1月18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或检查结果,本院不予认可。2019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的收费票据,有相应的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为更好地治疗其伤情,转院至郑州仁济医院,合乎情理,且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并非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因伤个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2317.58元。 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定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2号***定意见书,载明:1、***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建议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3、***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含住院期间、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的营养期为75天。5、***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因山东永鼎***定中心***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2号***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维修打桩机到达案涉工地,其受伤系定作人穆龙在操作打桩机时不慎、不当所致,故穆龙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对于打桩机及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穆龙的责任。本院酌定穆龙承担90%的责任。因穆龙维修打桩机系职务行为,***作为穆龙的雇主,穆龙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担,穆龙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所受损害,非***在承揽工作中致自己受伤,也与***是否具有电焊工资质无关,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伤,亦非因从事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活动所致,且***也不是***或穆龙的雇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中国电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电建有限公司、山东锦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 1、***支出医疗费22317.58元; 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住院天数和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为3100元(31天×100元/天); 3、***主张的营养费,系按照每天50元标准和鉴定营养期限75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为3750元; 4、***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 5、本院结合***的伤情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6、***请求的护理费,系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和人数,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920元(120元/天×2×31天+120元/天×29); 7、***虽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现在济南工作和生活的事实,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7637元; 8、因***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 9、***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0085.82元(22317.58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10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375元(375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6192.2元(84658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100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9828元(1092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5873.3元(17637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900元(100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574元(2860元×90%),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穆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