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162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邝骏华,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禾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6340C。
法定代表人:胡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37947N。
法定代表人:陈启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22、23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136U。
法定代表人:甘令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风,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邝骏华,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濠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山诉称,从化区江埔街名城御景绿洲楼盘是国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濠盈公司是该楼盘的资金投资方,我于2011年7月8日与国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由于该工程需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负责,所以我借用了第三人作为签约方,由我给付工程款的1%给第三人作为管理费,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由于工程量的需要,我与国泰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补充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名城·御景绿洲一期未完的土方工程,并将楼盘的10#至20#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也一并承包。在2013年9月24日在开展工程时,因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村民将我的一台钩机扣押至今,仍未归还给我,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出具承诺按照每天补一台班补偿给我,直至钩机解押为止。待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我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13日与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分别对各项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分别为6006740.1元、2739470.56元和558250元,上述款项共计9304460.66元。我在工程开展期间,按照工程量的进度向濠盈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再由濠盈公司开具放款许可书,让我拿该许可书给国泰公司,由其将进度款支付给第三人,最后由第三人在扣除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款项支付给我。但在国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我工程款后,—直不与我结算工程剩余款项,经我自己确认国泰公司尚欠我工程余款1904460.66元,但其不确认该欠付款项的金额。我在此期间一直要求国泰公司和濠盈公司与我结算余款,确认并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余款1904460.66元和支付利息,并赔偿我因被扣押钩机而造成的损失,但一直未果。直至2016年8月10日,濠盈公司向我出具结算书,确认其与国泰公司拖欠我工程款1904460.66元和承诺赔偿我的损失,但仍然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国泰公司立即向朱春山支付拖欠工程款1904460.66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国泰公司赔偿朱春山钩机被扣押的损失共计2381400元(计算标准按照钩机一天产值18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共227天)3.濠盈公司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国泰公司立即向朱春山支付拖欠工程款1904460.66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濠盈公司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一、2011年7月8日,朱春山通过挂靠第三人的形式与濠盈公司通过挂靠国泰公司的形式签定《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6月18日通过上述形式签定《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是从化市河东南路,工程名称是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随后朱春山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朱春山。二、在朱春山挂靠第三人承包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前,朱春山与濠盈公司、国泰公司的负责人较为熟络,知道濠盈公司、国泰公司就名城御景绿洲合作开发模式是濠盈公司支付全部的费用、国泰公司提供土地,其一直知道濠盈公司是实际发包人,相关的工程款项是由濠盈公司进行支付。三、2012年6月18日,濠盈公司出具《承诺书》:濠盈公司发包二期土方工程给第三人,所有土方款项由濠盈公司负责支付,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由濠盈公司负责。当天朱春山和濠盈公司代表刘仕鹏达成协议:“与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签定《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编号为20120618,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朱春山同意并签字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春山明确知道该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的付款单位是濠盈公司且对此书面予以同意,即视为其放弃要求国泰公司对上述土方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朱春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是其自愿作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国泰公司无需支付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工程款,朱春山应向濠盈公司主张。六、根据朱春山提供《证明》,该落款是濠盈公司,但没有盖公章,在证明上的证明人刘仕朋、肖志伟等是濠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明未经国泰公司确认和承诺,对国泰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其主张要求国泰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另外根据证明上内容,可以看出是濠盈公司要求朱春山进行施工,与国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朱春山明知并书面同意土方工程的付款责任是由濠盈公司承担,同时也是濠盈公司单独向朱春山作出承诺,因此上述均与国泰公司无关。即使国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土方工程补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利息不应该计算,钩机应以钩机的庭审之日的现实价值为限赔偿损失。
被告濠盈公司辩称:第一,濠盈公司确认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施工,具体施工款项均以实际施工结算价格为准;第二,对于钩机的赔偿濠盈公司不予确认;第三,我方认为工程款项应由国泰先行支付,因为项目是以国泰名义开发。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在2011年7月8日我方与国泰公司签订合同,在2012年6月18日我方与国泰签订补充合同是事实,朱春山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直接参与,我公司与濠盈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904460.66元是事实,对工程相关盖章确认,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钩机我方没有参与处理,不发表意见,由法庭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第三人(乙方)与国泰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市河东南路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约8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量实算;工程工期:2011年4月10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或天气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地方挖土、运土、回填,弃土由乙方自行解决,所有机械费、运费、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乙方开具全额挖土工程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等。甲方签约代表:卢冠华,乙方签约代表:朱春山,国泰公司和第三人分别加盖公章确认。
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乙方)与国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20618《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市河东南路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未完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约50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量产算;工程工期:2012年6月20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或天气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地方挖土、运土、回填,弃土由乙方自行解决,所有机械费、运费、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乙方开具全额挖土工程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等。甲方签约代表:刘仕朋,乙方签约代表:朱春山,国泰公司和第三人分别加盖公章确认。
2011年7月7日,第三人向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第三人办理收取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款项及相关事宜。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上述案渉土方工程,第三人、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对原告是该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
另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记载含税总金额6006740.1元,制表人:何朱,复核人:刘仕朋,领导人签名:肖志伟。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记载:朱春山班组,施工内容10#至22#楼沿围垟边雨水管安装,总工程款558250元,验收人:周日池,审核人:刘仕朋,领导审批:肖志伟。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记载:含税总金额2739470.56元,制表计算人朱春山等人签名,复核人:吴文政、刘仕朋,领导人签名:肖志伟。
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乙方与濠盈公司签订《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花园土方工程结算表》记载:2010、2012、2013年土方工程金额6006740.1元,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工程金额2739470.56元,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金额558250元,以上三项合计9304460.66元,公司预支朱春山挖土方工程款及水管安装款合计金额740万元,以上结余1904460.66元,被村民扣押钩机赔偿款,以实际计算为准。第三人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濠盈公司对上述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作为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结算表上的确认不代表其有付款义务。
再查,国泰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承诺书》打印字体记载:濠盈公司发包二期土方工程给第三人,所有土方款项由濠盈公司负责支付,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由濠盈公司负责。落款濠盈公司并加盖公章。该承诺书下方手写字体记载:与第三人签订的《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编号为20120618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濠盈公司负责。刘仕朋2012.6.18,朱春山2012.6.18。
又查,案渉工程所在的名城·御景绿洲房地产项目由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共同合作开发。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涉案工程款项问题,《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上均有刘仕朋作为复核人身份的签名确认,结合刘仕朋作为国泰公司签约代表在《土方工程补充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可认定国泰公司对上述案渉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金额系予以确认,即2011、2012、2013年土方工程金额6006740.1元,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金额558250元,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工程金额2739470.56元,共计9304460.66元。上述三项金额在2016年8月10日的《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花园土方工程结算表》中均有所体现,而对于该结算表中所列公司预支原告挖土方工程款及水管安装款合计金额740万元,国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尚有工程余款1904460.66元未得到支付。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是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作为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904460.66元。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对各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13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即一期土方工程款应自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而原告承包的名城御景绿洲二、三期土方工程及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原告主张统一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付利息,诉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濠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2年6月18日《承诺书》有加盖濠盈公司公章,濠盈公司承诺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濠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合作开发案渉名城·御景绿洲房地产项目,濠盈公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且参与同原告的土方工程结算,故本院认为濠盈公司应与国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另行解决。濠盈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土方工程款项支付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国泰公司的支付义务,且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名但并未明确放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故国泰公司抗辩应由濠盈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904460.6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55元,由原告***负担19051元,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
人民陪审员  黎丽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