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85号
原告: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11000660939。
法定代表人:岑连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今文,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000030561。
法定代表人:林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鹏远,职务经理。
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地址从化市,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000045569。
负责人:郑宜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斌,住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职员。
第三人: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从化市,工商注册号440122000013232。
法定代表人:甘令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东风,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地址从化市,工商注册号440122000027650。
法定代表人:黄观星,职务经理。
原告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艺诗公司)诉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从化支行)、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今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鹏远、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斌、第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东风律师、第三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观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签署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nsch1100143)约定,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将其对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95年信字第950701号、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取代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移至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nsch1100143)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95年信字第950701号、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被告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移至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已书面通知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
由此,原告已替代95年信字第950701号、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承继被告以及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被告以及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在相关诉讼程序中地位。由于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诉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借款合同(合同号:95年信字第950701号、95年信字第950101号)的纠纷案【案号:(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上述案件生效后,因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已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上述债权目前已处于执行阶段,原告有权取代被告以及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成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现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nsch1100143)有效。2、确认原告有权取代被告以及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作为95年信字第950701号、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及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3、确认原告有权取代被告以及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成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农商行对粤财);
2、羊城晚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农商行对粤财),(羊城晚报2014年4月8日a8、a9版);
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农商行对粤财);
证据1-3,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农商从化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4、华安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凭证;
5、拍卖成交确认书;
6、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粤财对豪艺诗);
7、羊城晚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粤财对豪艺诗),(羊城晚报2014年9月10日a8、a9版);
8、羊城晚报勘误声明(粤财对豪艺诗),(羊城晚报2014年9月12日a9版);
9、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粤财对豪艺诗);
证据4-9,拟证明粤财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10、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1、(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12、复印自法院档案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包括:(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0-12,拟证明六建公司、园林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
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无证据提交本院。
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在庭后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穗农信发(2008)215号《关于明确我社统一法人前后辖内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者权益承继关系的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改制通知书》。
2、关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负责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穗农信发(2009)36号《关于市联社部门设置调整的通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改制通知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管理部《关于确定从化萝岗资产包转让底价及转让方式的批复》、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穗农商转(2003)第003号)、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关于做好从化、增城资产包转让后续工作的通知》(2013年第11号)。
第三人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因农商行95年信字第950701号借款合同所作出的(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属实。但农商行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六建公司没有任何该借款合同的借贷资料和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借贷、判决、申请执行的材料给法院,所以只能说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没有进入申请执行阶段,债权追诉已失去法律效力。至于,债权转让问题。如何转让,六建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其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法院2006年拍卖园林公司抵押物后,一直没有通知或联系六建公司处理上述案件。因此,六建公司认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终结。
第三人六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第三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述称,1、为涉案950701号借款合同而作出的(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是事实,但在2006年4月,园林公司所抵押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禾仓村姓钟围的花园酒家房屋,经法院委托拍卖,二次公开拍卖后仍无人竞买,在法院主持下,经从化市信用合作社、园林公司与广州市鸿岭贸易公司三方协商,将抵押物变卖。2006年6月,法院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将园林公司的抵押房产以620000元变卖给案外人广州市鸿岭贸易有限公司。至此,依据(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判决书第三项抵押物已被变卖,园林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完结。2、至于涉案950101号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并经法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有否执行,园林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资料,据此认为,原信用社没有申请执行。至于原告是否成为新的债权人,有否实际意义,由法院认定。3、两次债权转让,园林公司均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园林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其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园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
2、(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3、变卖抵押房产协议。
证据1-3,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当时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变卖的。在(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169号案中,都是使用同一房产(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进行抵押,即50万元借款和370万借款使用同一房产进行抵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抵押房产流拍,所以在法院主持下变卖抵押房产,变卖价格是62万元,故无论是166号还是169号案,园林公司均已履行了抵押义务。
庭后,园林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4、2003年11月23日广东明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抵押房屋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粤明评字(2003)第116号)及附件五份,拟证明抵押房屋已经评估价值为814000元,因两次拍卖流拍,故在法院主持下将房屋作价62万元变卖。因此,无论是(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案还是(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案,园林公司的抵押责任均已经终结。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复印自(2003)从法执字第1203号恢字1号卷宗的2006年6月29日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一份以及执行笔录一份。
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其中,(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案所涉借款合同为95年信字第950101号,(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所涉借款合同为95年信字第950701号。200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199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二、原告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位于从化市江埔镇禾仓村姓钟围(花园酒店)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220元由两被告负责,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200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从199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二、原告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位于从化市江埔镇禾仓村姓钟围(花园酒店)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341元由两被告负责,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建公司、园林公司不履行义务,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执行案号为(2003)从法执字第1203号、(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
200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尾花园酒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620000元变卖给案外人广州市鸿岭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1204号恢字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清还另案【(2003)从法执字第1203号】中同一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此外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延期执行。”遂裁定“本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6年6月29日,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1995年1月18日向我社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1995年7月6日借款370万元(叁佰柒拾万元),两笔借款均由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提供房产作借款抵押。借款逾期后,我社向法院起诉,并于2003年2月21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第169号。在执行过程中,变卖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尾花园酒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款项620000元(陆拾贰万元),用于偿还于1995年1月18日的借款伍拾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另一笔借款本金叁佰柒拾万元元及利息未还,特此证明。”2006年7月25日,(2003)从法执字第1203号执行案执结。
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作为转让方,被告粤财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nsch1100143)。协议约定,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将其对第三人六建公司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余额为6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1995年1月18日,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9月20日,担保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以及95年信字第950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余额为37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1995年7月6日,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20日,担保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转让给被告粤财公司;双方确认自2013年11月13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收购方。
2014年4月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被告粤财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a8-a9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2013年10月29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已将其就下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应相应借款人、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权、抵押担保权、质押担保权等)以及附属合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就债务清偿事宜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债务重组方案、补充协议等合同项下权益)一并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请相应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义务人立即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公告其中包括本案债权,借款人六建公司95年信字第950101号、95年信字第9507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370万元,公告担保人栏为“无”。
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竞得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643户、719笔债权资产(粤财从化包)。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a8-a9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2014年8月7日,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其就下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应相应借款人、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权、抵押担保权、质押担保权等)以及附属合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就债务清偿事宜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债务重组方案、补充协议等合同项下权益)一并转让给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起,请相应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义务人立即向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公告其中包括本案债权,借款人六建公司95年信字第950101号、95年信字第9507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370万元,公告担保人栏为“无”。
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为:nsch1100143)。协议约定,被告粤财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六建公司95年信字第9501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余额为6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1995年1月18日,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9月20日,担保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以及95年信字第950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余额为370万元,贷款起始日为1995年7月6日,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20日,担保人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转让给原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5月20日(“权利转移日”)起,转让方在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一并转让给收购方。
后查,在第三人农商从化市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及被告粤财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上,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均没有在回执上盖章或签名。
另查,2008年7月10日,根据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明确我社统一法人前后辖内分支机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者权益承继关系的通知》(穗农信发(2008)215号),从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化信用社。2009年12月21日,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改制通知书》,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化信用社已于2009年12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改制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
又查,2009年2月18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羊城信用社,承担不良资产经营职能,集中划转全社不良资产,实行专业化清收运作。同年12月21日,经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城信用社改制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2013年10月29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从化、增城资产包。
再查,被告粤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处置并经营资产,债权债务清理等。第三人六建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从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园林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从化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第三人为商业银行,被告粤财公司为资产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处置并经营资产。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之后,被告粤财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资产包的形式,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原被告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nsch1100143)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债权转让有否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债权转让是否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本案债权先后两次转让,第一次债权转让,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城支行和受让人被告粤财公司联合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羊城支行与从化支行同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分支机构,羊城支行负责处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各分支机构的不良资产,这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分工,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效力。第二次债权转让,则由转让人被告粤财公司和受让人原告联合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虽两次债权转让没有证据反映作为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有签收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农商从化支行与被告粤财公司、被告粤财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即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自报纸公告之日起对第三人六建公司、园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本院业已查明,园林公司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抵押人,因抵押物已经变卖,故其抵押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有权取代被告以及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成为(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处置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本案生效判决在执行案件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债务人在强制执行中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执行局审查处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署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为:nsch1100143)有效。
本案受理费20600元,由原告广州市豪艺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