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与某某、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27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7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许广平。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维兆,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晓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甘令红。
委托代理人:叶东风,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广州市番禺颐老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六建公司(承包方)就广州文化艺术村Ⅱ、Ⅲa、Ⅲb、Ⅲc、Ⅳa、Ⅳb型住宅工程和广州文化艺术村Ⅰ、Ⅸ、Ⅵa、Ⅶ型住宅、Ⅵa、Ⅵb型联排住宅、综合楼、Ⅴa、Ⅴb、Ⅷ、Ⅹ型住宅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拟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20日竣工完成,***为工程承包人六建公司的签约委托代理人。
2011年3月21日,上述两项工程发包方广州市番禺颐老服务有限公司向六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账号为44×××04的账户内转入了1355637.28元的款项,款项附言为“劳动基本金”。六建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中注明其中有100万元为广州番禺颐老服务公司广州文化村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同时,六建公司出具了已收到广州市番禺颐老有限公司广州文化村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收据。
2011年4月30日,六建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前述两项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对前述两项工程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约定工期拟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为期三年。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签证盖章,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收到建设方划入的工程款时,除扣减工程管理费及应缴税金后,应及时转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总包工程管理费为32万元等等。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按照《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文件及建设局、社保局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缴存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不存在违约责任时,履约担保全额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违约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或工程履约担保金中扣减代付相关费项。***自述,至2015年10月28日,因发包方资金周转及施工图纸变更设计等原因,该两项工程尚未完工,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70%。
又查,2009年7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穗劳社函【2009】78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开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首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2%(不超过300万元,不低于10万元),一次性提取资金存入建筑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该项资金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该项资金的抵扣方式。建设单位与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前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户。同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广州市只设立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实有金额最高不超过以下限额:特级、一级施工企业不超过300万元;二级施工企业不超过200万元;三级施工企业不超过100万元。同时,连续3年没有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的建筑施工企业最高限额减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开立银行为建筑施工企业开立保证金账户后应确保该账户的资金专款专用。”第十条规定:“保证金的提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三)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广州辖区内,其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工程施工地、广州市城市建设网和广州市劳动保障网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工人已经退场、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凭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已经公示的凭证,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经签订《协议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保证金专户资金并销户。”
2009年9月30日,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六建公司(承包方)就从化商贸城北区工程(自编号3-4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六建公司(甲方)、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乙方)、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丙方)三方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之前在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由建设单位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人民币16.42万元进入该账户。该专用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甲方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2009年11月24日,六建公司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新世纪支行44×××04的银行账户向其在建设银行从化支行44×××98账户汇入16.42万元。2009年11月27日,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出具缴款单位为六建公司,账户为44×××98,缴款金额为16.42万元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凭证书》。
再查,六建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另查,1999年4月2日,法院就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诉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8)从法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利息从199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从化市花木园林公司对该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从化市江埔镇禾仓村土地和房屋,拍卖得款978981.90元已发给申请人,并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法院(1998)从法经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之后,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六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255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法院(2003)从法执字第255号恢字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月24日,法院作出(2003)从法执字第255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六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新世纪支行账户为44×××04的银行存款177万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账户为44×××98的银行存款101万元。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六建公司在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内的100万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穗从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审查认为,“依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六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而六建公司并非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企业,并不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故专用账户内保证金的所有人应为相应工程项目的实际建筑施工企业。即其中有100万元应属于案外人***所有。”因案外人***具有足以阻止本案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遂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44×××98内100万元存款的执行。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不服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六建公司确认在发包方广州市番禺颐老服务有限公司向六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账号为44×××04的账户内转入了1355637.28元的款项时,六建公司在建设银行从化支行账户44×××98的银行存款已经达到100万元。因此,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滞留在六建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新世纪支行账户内。
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许可继续执行(2014)穗从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标的(六建公司账号为44×××98的银行账户内100万元存款);2、判令确认存放于六建公司账号为44×××98的银行账户内100万元存款不属于***所有,而应属于六建公司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案件中,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对法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六建公司账户44×××98的性质以及账户内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一、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44×××98是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一种金钱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被特定化后,可以用于质押。
本案,***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实际施工,六建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故,***与六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44×××98实际上是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一种金钱质押。1、关于质押担保合意。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名义施工人被挂靠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也只是对名义施工人的监管,在出现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时,名义施工人也要承担支付或垫付责任。因此,出质人是实际施工人,而质权人是名义施工人也即被挂靠者。《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设立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制度,六建公司、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方根据办法要求签订了《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而六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又约定了工人工资保证金条款,在出现规定的拖欠工人工资情况下,就从账户内提取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工人工资保证金质押担保依行政规章而为,只要按一定工程款比例预支了保证金,即可认定金钱质押合同成立。2、质权已经设立。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出质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要求。根据六建公司、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方签订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六建公司建立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账户为劳动行政部门监管,符合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二是关于出质金钱移交占债权人占有的要求。银行存款一般是以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实际施工人通过建设单位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进入以六建公司登记的银行账户,故符合出质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二、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44×××98内存款1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是***。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受到保护。***与六建公司的挂靠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但即使挂靠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仍然受到保护,被挂靠者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后,工程款由挂靠者即实际施工人收取。本案中,六建公司只收取总包工程管理费32万元,其余工程款应为实际施工人***收取。再者,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存在浮动状态。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且实有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六建公司对工人工资保证金实行收新退旧办法,账户内的资金因不同的实际施工人情况而浮动变化,在已将收取的新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用于退还已竣工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基础上,自动置换为新承包未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保证金,用于保障新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能得以按时支付。因此,***所承包的两项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在汇入六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六建公司扣减后,已置换为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相应款项。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当没有出现***等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情形的,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应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三、特户质押的金钱应优先清偿质权债务,不能随意被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民保证金属于股民所有问题的函》【法经(1997)2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横向经济物资贸易公司与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返还保证金请示案的答复》【(2001)民监他字第8号】等意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因此,对六建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44×××98内的存款,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至于,建设银行从化支行提交的参考案例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故法院不予参考适用。
综上,建设银行从化支行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建设银行从化支行负担。
判后,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为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经该协议达成了质押担保的合意。正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汇入了六建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而本案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申请执行的是六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提出异议的对象上就存在根本性的偏差,不存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当***将涉案款项转账汇入六建公司账户时,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涉案款项己归属六建公司所有。再次,根据《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对汇入保证金专户的涉案款项进行支取存在严格条件。一种情况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将相应金额划拨至工人个人账户,此时六建公司对涉案款项不得另行支配。另一情况为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六建公司可对涉案款项进行支取,则***此时可要求六建公司对款项予以返还,在六建公司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时,***对六建公司具有主张返还款项的债权,而非对涉案账户资金的物权。最后,六建公司作为账户的名义存款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提取、销户等手续必须以六建公司的名义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方能进行,而***虽自称为实际存款人,但其不能自主的控制六建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流向。因此,在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则本案存于六建公司账户内的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六建公司。
综上,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存放于六建公司账号为44×××98的银行账户内100万元存款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而应属于六建公司所有;3、改判依法许可继续执行(2014)穗从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所中止的执行标的(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44×××98的银行账户内100万元存款);4、六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的上诉意见,六建公司辩称:一、工人工资保证金性质问题。1、该保证金不属一般金钱,是特殊动产,标签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具有确定性,己被特定化。2、保证金制度是一种金钱质押行为。建筑公司是质权人,挂靠者是出质人,当挂靠者出现违反《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时,建筑公司可以挂靠者质押的保证金先行偿还挂靠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3、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在上诉中认为:挂靠协议是无效的,就不存在质押担保的含意。我公司不同意该说法,我国建筑行业采取挂靠经营是一种普通存在并被社会接受的经营模式,即使认定无效,也不能否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况交纳的保证金过程是完全按照《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在2009年7月11日《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施行以来,也从未因此出现政府部门予以干预的情况,因此,金钱质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六建公司涉案建行账户的100万元属***所有。理由是:1、六建公司经营模式为挂靠经营。除管理费外,所有的账内资金包括工程往来款、工人工资保证金、税费等,均属挂靠者所有。六建公司只负责代收业主工程款,代付有关税费,代办有关报建结算竣工手续,剩余的资金(包括质押的保证金)按挂靠协议约定全部归还挂靠者。2、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所有权归挂靠所有。自该《办法》实施后,挂靠者必须按照《办法》及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按规定的比例自行支付或通过建设单位划付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首次共100万元。挂靠者分四笔划入涉案建行账户,以后该100万元固定不动,作为六建公司长期存放的保证金,最初的挂靠者是该100万元的资金所有权人。以后挂靠者交纳的保证金则直接存入六建公司涉案的农行账户,由六建公司自行保管和支配使用,但所有权仍属挂靠者。以后挂靠者投标工程,只要向招投标部门出示建设银行100万元余额证明,即无需再履行交的保证金的法定手续。3、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所有权具流动性。当最先的挂靠者挂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公示后,六建公司就用后来挂靠者挂靠工程所收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或工程款,垫付给最先挂靠者应退付的工资保证金,亦即是以新退旧,垫付以后,最先挂靠者就对建行账号100万元丧失所有权资格,该100万元资金保证金即为后来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者所有。垫付一个,所有权就丧失一个,依此流转。4、***是涉案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最后归属者。自2011年11月30日,从化法院冻结该保证金后,六建公司已无法承接新的需招投标的工程,六建公司已进入处理遗留问题阶段。***2011年4月30日承接涉案工程后,因发包方资金困难及施工图纸变更设计等原因,工程至今未完工,是目前本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最后一个尚未完工的工程。***于2011年3月2日支付100万元到六建公司涉案农行账户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按原定流程,是想以后来挂靠者收取的工程款或保证金来垫付***将来应退的这100万元,但因无后继者,已成为泡影。涉案建行账户的100万元自然成为***挂靠工程中应收取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讲,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告后,其中100万的工程款只能在这建行账户中100万元兑现,同时,六建公司由于公司运营账户被冻结,也没有其它任何资金可以偿还***工程款,因此,***是该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最后归属者。***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只汇入农行账户,并无汇入建行账户,“不存在异议基础。”***已经汇入10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虽未转入建行账户,按照上述保证金支付的实则流程,***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已置换了建行账户的100万元,成为建行账户100万元最后置换者和所有者。***提起异议的标的物就是指向建行账户内的100万元,标的物是一致的,故提出异议是合理合法的。三、工人工资保证金具特户质押性质,应享受优先清偿权,不应被其他事由执行冻结扣划,六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该工资保证金不属一般的银行存款,是质押的特殊动产,这笔钱不应被随便冻结扣划。由于涉案保证金被一审法院冻结扣划,***承接的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得不到任何保障。加之六建公司30年经营来,潜伏许多工人工资遗留问题可以会随时发生,公司现大部分人员已解散,不再经营,已没任何收入,更没有任何支付工人工资的能力,如涉案100万元被扣划掉,出现讨薪等不安定的因素,六建公司将无法应对。故请中院法官审慎考虑六建公司的答辩理由,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答辩称,同意六建公司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确认六建公司在其银行存在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六建公司在建设银行从化支行账号44×××98内的10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六建公司所有。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六建公司在建设银行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应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六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企业,并不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故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主张该100万元保证金属于六建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文莉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薛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