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30民初150号
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东路**号。
经营者:***,女,生于1965年8月30日,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民村**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尚欠租赁物赔偿费86004.49元(含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2.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即从2019年1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福建省华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扣件0.006元/套/天,赔偿6元/套;钢模板0.18元/平方米/天,赔偿150元/平方米;V型卡0.003元/颗/天,赔偿1元/颗;连角模0.03元/米/天,赔偿10元/米;顶托0.04元/套/天,赔偿18元/套。华翔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起先后共在原告处租用了扣件15870套,钢模板261.42平米,V型卡19800颗,连角模840米,顶托660套;已返还扣件15870套,钢模板212.145平方米,V型卡14824颗,连角模840米,顶托509套;尚欠租赁物V型卡4976颗,顶托151套,钢模板49.275平方米。截止到2019年1月3日,华翔公司差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赔偿费86004.49元(含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从2018年2月6日起,华翔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移至泉州市筑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景公司),筑景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华翔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租赁站(甲方);承租人为华翔公司(乙方)。租赁物:钢管、扣件、平面模板、U型卡、连接模、顶托。租赁期间:2017年8月14日至工程完工止,具体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天、赔偿价格为6元/套,钢模板租金为0.18元/平米/天、赔偿价格为150元/米,V型卡租金为0.003元/颗/天、赔偿价格为1元/颗,连角模租金为0.03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0元/米,顶托租金为0.04元/套/天、赔偿价格为18元/套;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于次月一至十日领取和核对上月租金结算单并付清上月租金;必须由乙方经办人或委托人前往甲方财务办公室支付或由乙方通过银行汇款至甲方账户。租赁押金:乙方必须按租赁物物资总值的30-100%向甲方交纳押金。租赁物维修: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租赁物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发货单作为租金结算依据;乙方自行到原告仓库提取租赁物,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负;租赁期间如造成租赁物丢失、毁损或不能修复则由乙方按丢失、毁损的租赁物合同价进行赔偿;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2月3日,租赁站先后将租赁物扣件15870套,钢模板261.42平方米,V型卡19800颗,连角模840米,顶托660套交付华翔公司。至2019年1月3日,华翔公司尚未支付租赁站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3日租金58798.01元和清理费4370.23元、装车费800元、卸车费730元。截止至2019年1月3日,华翔公司已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5870套、钢模板212.145平方米、V型卡14824颗、连角模840米、顶托509套;尚欠原告租赁物为V型卡4976颗、顶托151套、钢模板49.27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华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的租赁物损失共计为21306.2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华翔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三峡公司将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左岸坝后回填区框架、坝头卫生间结构及泵房装修建安工程承包给华翔公司施工。2018年2月6日,华翔公司、筑景公司共同向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家坝施工局(以下简称向家坝施工局)出具《债权债务转让申请书》。华翔公司、筑景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申请书》中承诺,华翔公司在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筑景公司承担。2018年12月13日,筑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及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泉州市筑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是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华翔公司就租赁建筑材料以及租用材料的价格、数量、名称等事项达成了协议;6.出租确认单,证明原告出租给华翔公司建筑材料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7.还回单,证明华翔公司返还原告建筑材料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8.结算单,证明原告经计算,华翔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58798.01元、丢失材料赔偿费21306.25元、清理费4370.23元、装车费800元、卸车费730元,共计86004.49元;9.债权债务转让申请书,证明华翔公司在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过程中,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由筑景公司承担;10.《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华翔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承包了三峡公司所属的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左岸坝后回填区框架、坝头卫生间结构及泵房装修安装工程。
经认证,本院认为,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站在取得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活动,系合法经营,其与华翔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遵守。华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站租金及相应费用、返还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租赁站租金及相应费用,赔偿租赁站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华翔公司、筑景公司在共同出具给向家坝施工局的《债权债务转让申请书》中所作的承诺,华翔公司在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筑景公司承担。因华翔公司所欠租赁站的租赁费、丢失的建筑设备材料赔偿金86004.49元(含清理费4370.23元、装车费800元、卸车费73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华翔公司在履行与三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包括在华翔公司所转移给筑景公司的债务之中。虽然华翔公司在转移债务时未经租赁站同意,但租赁站依据《债权债务转让申请书》对中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筑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运公司就华翔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表示租赁站同意了华翔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故华翔公司就其将所欠租赁站的债务进行转移的行为合法有效。由于筑景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中运公司,故租赁站要求中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86004.49元(含清理费4370.23元、装车费800元、卸车费730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租赁站与华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租赁站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收取2‰违约金。因此,租赁站要求华翔公司自2019年1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未付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以及丢失材料的损失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故租赁站所提出的要求中运公司对清理费、装车费、卸车费以及丢失材料的损失费用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运公司只对华翔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中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8798.01元、清理费4370.23元、装车费800元、卸车费730元,共计64698.24元;
二、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以所欠租金58798.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9年1月3日起至租金付清止的租金利息即违约金;
三、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材料设备损失21306.25元;
四、驳回原告水富向家坝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福建省海峡中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