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4民初3845号
原告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明、谢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系民勤公司与鸿宇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现其自认因建设方原因致工程不能开工,民勤公司与鸿宇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李某作为民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行为的效力及于民勤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民勤公司与鸿宇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鸿宇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民勤公司退还了保证金,故鸿宇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民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民勤公司(乙方)与鸿宇源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高邮市吾悦广场地下建筑面积为41100平方、地上建筑面积为108900平方的3#、4#、5#、11#、12#、13#及地下室工程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且约定乙方需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至甲方账户,待首批材料进场十日后无息全额退还(双方约定材料进场时间最迟为11月20日,届时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退保证金50%给乙方;自合同签订两个月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材料不能进场,甲方必须全额退回保证金)。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李某作为民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10月16日,民勤公司向鸿宇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因案涉工程未如期开工,鸿宇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该300000元退还给民勤公司。对于鸿宇源公司为何退还保证金,李某陈述称系由于建设方通知暂不开工,鸿宇源公司将情况告知民勤公司,双方商定合同终止,由鸿宇源公司退还保证金,待通知开工后再重新签订合同。后由于民勤公司要求调整价格,双方未能重新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民勤公司与扬州邗江区桂明钢管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计392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96元,由原告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璟
书记员 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