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灌云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幸福大道**。
负责人: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伊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灌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灌云分公司)、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2.—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己经查明并认定“2012年8月15日《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却在本院认为中称“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就电缆沟建设资金问题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观点错误在于:第一,《情况说明》虽然不同于规范文本的合同书,但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情况说明》载明参加协调会的有***、国网灌云分公司负责人朱某以及县领导,该《情况说明》载明了施工内容、相关人员单位的义务,具有合同的相关要件,属于合同范畴。第二,关于电缆沟资金承担问题,2015年3月24日,县领导主持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的决议是“做好电缆沟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网灌云分公司由董波作为代表出席了会议,应该与***协商解决这一问题,这也是国网灌云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能协商解决电缆沟资金问题,但该电缆沟属于国网灌云分公司使用供电设施是不争的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国网灌云分公司依法也应向***给付电缆沟施工费用。第四,国网灌云分公司是供电经营及管理单位,亦是电力施工单位,后来单位细化分工出冠能电力公司,一审判决苛求***承担举证责任不妥。
国网灌云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能电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二审辩称:***以本公司名义从事灌云县财富嘉园小区开发建设,该小区的实际投资人为***,***有权就开发建设涉及的权利及义务主张权利或责任,本公司同意***一、二审提出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网灌云分公司、冠能电力公司连带给付其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财富嘉园小区项目单位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2012年8月15日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记载:供电公司原计划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两小区门前采取裸线高架输电的方式进行输电,未获财富嘉园及北国欣居两单位认可而发生争议。2009年10月20日上午,在开发区会议室由……供电公司朱某、北国欣居张总、财富嘉园***共同参与的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一事协调会议,通过协调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原来的裸线高架输电,改为地下电缆式输电,电缆由北国欣居出资20万元交由开发区转给供电公司购买,电缆沟及其它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供电公司答应北国欣居和财富嘉园两小区正式用电,自行找有资质单位负责施工,施工完毕由供电公司负责验收后两小区方可正式用电。
2015年3月24日会议纪要记载:县委常委、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李某在县行政中心811会议室召开会议,就财富家园供电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2009年12月28日省物价局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但在2010年1月1日前,该小区因手续不齐,未能及时办理,后于2010年上半年补齐,按照物价局居配工程价格新标准所形成的供电方案及服务费用,与原价格相差甚大,该小区开发商一直未接受新价格,配电设施建设至今未到位,造成业主常年上访,近年来逐渐成为信访不稳定因素。针对这一问题:一要迅速完善相关手续。为了解决财富家园电力设施配套问题,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将该小区住宅和商业用房分别调整为安置房和配套用房,并出具相关证明和相关证件,供电公司按照相应的安置房标准执行。二要做好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三要迅速落实各项工作。各单位应充分考虑稳定大局,迅速落实各项要求,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电缆由北国欣居出资20万元交由开发区转给供电公司购买,电缆沟及其它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约定电缆沟施工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并未约定电缆沟施工由国网灌云分公司出资;***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载明“做好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但不足以证明***与国网灌云分公司就电缆沟建设资金问题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要求国网灌云分公司、冠能电力公司连带给付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冠能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国网灌云分公司是冠能电力公司主管部门,因此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3月24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与国网灌云分公司协商由国网灌云分公司承担涉案电缆沟建设的相关资金,也不能证明其与国网灌云分公司、冠能电力公司存在施工合同等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国网灌云分公司、冠能电力公司连带给付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