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365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灌云县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839384855U,住所地灌云县幸福大道**。
负责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85325624X,住,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88878600N,住,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伊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灌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灌云分公司)、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李克卫、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是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原来计划从灌云县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两小区门前裸线高架输电。2009年10月,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由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出面,将该输电线路改为地下电缆式输电,经协调,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与两小区的开发商达成协议(由政府主持协调会的方式),其中电缆沟由开发商财富嘉园的原告***出资施工,施工完毕后交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冠能电力有限公司使用,在此基础上,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对财富嘉园小区保证正式用电。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投资进行电缆沟施工。该电缆沟宽1.2米,深1.2米,长240米,占地288平方米(折合面积为0.43亩)。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使用该电缆沟铺设了输电线路,但是,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却不能向财富嘉园小区正式供电(即由业主各户独立用电),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交涉。2015年3月24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作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二、要做好电缆沟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原告为此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协商但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直至2019年9月,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才为财富嘉园小区各业主办理了正式用电手续,电费由业主缴付。财富嘉园是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开发的,因此,原告列该第三人即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拖延办理财富嘉园小区的正式用电,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交涉电缆沟费用问题未果,现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之间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借用第三人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借用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并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争议,据其诉状称发生在第三人和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之间,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起诉。
第三人宏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财富嘉园小区项目单位为灌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原告。2012年8月15日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记载:供电公司原计划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两小区门前采取裸线高架输电的方式进行输电,未获财富嘉园及北国欣居两单位认可而发生争议。2009年10月20日上午,在开发区会议室由……供电公司朱某、北国欣居张总、财富嘉园***共同参与的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一事协调会议,通过协调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原来的裸线高架输电,改为地下电缆式输电,电缆由北国欣居出资20万元交由开发区转给供电公司购买,电缆沟及其它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供电公司答应北国欣居和财富嘉园两小区正式用电,自行找有资质卓位负责施工,施工完毕由供电公司负责验收后两小区方可正式用电。
2015年3月24日会议纪要记载:县委常委、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李某在县行政中心811会议室召开会议,就财富家园供电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2009年12月28日省物价局公布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价格标准,但在2010年1月1日前,该小区因手续不齐,未能及时办理,后于2010年上半年补齐,按照物价局居配工程价格新标准所形成的供电方案及服务费用,与原价格相差甚大,该小区开发商一直未接受新价格,配电设施建设至今未到位,造成业主常年上访,近年来逐渐成为信访不稳定因素。针对这一问题:一要迅速完善相关手续。为了解决财富家园电力设施配套问题,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将该小区住宅和商业用房分别调整为安置房和配套用房,并出具相关证明和相关证件,供电公司按照相应的安置房标准执行。二要做好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三要迅速落实各项工作。各单位应充分考虑稳定大局,迅速落实各项要求,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关于财富嘉园、北国欣居、电力公司电力使用协调会的情况说明中约定“电缆由北国欣居出资20万元交由开发区转给供电公司购买,电缆沟及其它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约定电缆沟施工由财富嘉园出资,施工完毕后由供电公司使用,并未约定电缆沟施工由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出资;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载明“做好建设资金补偿工作。对于企业门前电缆沟由企业出资建设部分,由经济开发区牵头,供电公司和企业协商解决”,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就电缆沟建设资金问题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电缆沟工程款521701元,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国网灌云分公司是被告冠能电力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员 郭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晓东
书 记 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