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426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诉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电力公司)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云县法院)(2018)苏07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复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伊能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灌云县法院(2018)苏07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2、撤销连云港市中院(2018)苏07执复160号执行裁定。理由:一、连云港中院复议程序严重违法。未告知申请人合议庭组成,未立案即直接作出裁定;未使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不应作实体性审查。原审法院裁定超出了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二、复议裁定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复议申请人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苏能电力公司虽然曾经缴纳过20万元保证金,但对退还未进行约定,苏能电力公司人员领取了超过30万元的工程材料;即便***有20万债权,也已被灌云县法院另案执行苏能电力公司享有的28万元工程款超额扣划。
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连云港中院在复议审查时进行书面审查,未举行听证,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该规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伊能电力公司认可苏能电力公司曾经缴纳过20万元保证金,因***挂靠的苏能电力公司,苏能电力公司认可20万元保证金系***缴纳,法院依法执行该款项并无不当。
其三,另案扣划的28万元系***所有的以苏能电力公司名义在申诉人处应得的工程款,与保证金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申诉人认为法院已经超额扣划的主张不应支持。
其四,申诉人与苏能电力公司及***之间是否确有其他债权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伊能电力公司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判长  景水平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施国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