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岩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岩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G,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D,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4H,住所地江苏省XX县南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4X,住所地江苏省XX县伊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岩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XX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及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岩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基础事实经过: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协鑫公司,总承包人为吉通公司,转承包人为**,次转承包人为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冠能公司。2018年初,吉通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由**借用岩发公司名义与吉通公司签订了整体工程转包合同。2018年4月28日、8月6日,**又以岩发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颐和公司、冠能公司,并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项均系**应付给颐和公司、冠能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5月8日,吉通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岩发公司的各自合同范围,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由**负责工程施工;当日,吉通公司又与岩发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并明确由岩发公司负责部分工程设备的采购。2019年7月18日,吉通公司、岩发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再次明确了由岩发公司负责部分设备采购,**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后因实际转承包人**及总包人、业主拒付,导致岩发公司被迫先行垫付,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回避本案事实,导致涉案三项争议焦点均未依法查明:1.岩发公司与**的合同范围各是什么;2.颐和公司和冠能电力的合同范围各是什么;3.吉通公司是向岩发公司还是吉通公司结算了此费用或未支付。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岩发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清单、镇江仲裁委员会(2021)镇裁字第131号裁决书,已经充分证明岩发公司的合同范围是“设备采购”。特别是该裁决书第4页第6至7***公司陈述“针对申请人的第2、3***请求,这是申请人与他方发生的合同关系,我方仅仅与申请人签的是设备采购,所以我方对于这两项请求不予认可”,该***法应认定为吉通公司对岩发公司的合同范围仅是“设备采购”事实的自认。对此,吉通公司在一审中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吉通公司该“虚假陈述”依法不应采信。另外,岩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2018年5月8日吉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文本复印件,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颐和公司、冠能公司的合同内容均属于**的合同范围,岩发公司在一审中还特别强调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承包范围和内容”所载明的“图纸以及清单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对于查明本案具有直接证据意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因**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未向一审法院做如实陈述。一审法院对岩发公司举证的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重要证据及其所认定和反映的基本事实刻意回避,认可吉通公司前后矛盾的单方陈述,显失公正。岩发公司在一审中已尽到了充分举证义务,在案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之要求,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岩发公司一审诉求依法应予得到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颐和电力公司的合同范围。该合同名称表述为“厉荡变10KV接入工程合同”,从合同名称能辨别出这是工程施工,而非设备采购。另外,在内容上表述为“新增光差保护装置1套,控制电缆若干”。一审法院对此理解存在明显偏差,这里的关键词在“新增”和“控制电缆”,其实际含义是为光差设备的基座施工和外部电缆线路施工,与光差设备的供货义务并无任何关系。冠能电力公司的合同范围。该合同名称为“10KM开关间隔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名称能辨别出这是工程施工,而非设备采购。另外,在内容上表述为“厉荡变新增一台10千伏高压出线柜,为交钥匙模式”,这里的关键词是“新增”“交钥匙”(只有工程项目才涉及交钥匙),对此,冠能公司出庭人员解释是“不清楚”,**全部拒绝回答,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充分证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且岩发公司所收取的也仅仅是设备款,并无其他施工款项。结合吉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该工程是整体转包以及**与吉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款项已全部计入**的工程款中。综上,本案的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对于涉案工程款,吉通公司和**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业主在未付款内承担补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协鑫公司答辩称:1.协鑫公司仅与吉通公司有协议,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且得到了吉通公司的确认。2.协鑫公司与岩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涉案工程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纷争,与协鑫公司无关,且在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并未涉及到协鑫公司的任何义务。因此,请求驳回要求协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能公司答辩称:冠能公司支持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冠能公司的合同相对***发公司,如岩发公司要求其他主体向冠能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或者虽诉求得到支持但其他主体无履行能力,岩发公司仍应就该1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向冠能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通公司、**、协鑫公司向岩发公司支付代垫工程款87024元及利息;2.判令吉通公司、**、协鑫公司向岩发公司或冠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吉通公司、**、协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吉通公司与协鑫公司签订外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EPC总承包XX县X乡10MW农光互补二期光伏发电项目送出线路及对侧系统变10kV间隔的工程。 7.1合同总价 7.1.1工程总价款为:588.6806万元(大写:***拾捌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整),该价款中包括但不限于: 1)设备款(含合同规定的各种材料、随机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价格为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合同设备价格包括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承包方所应纳的税费以及交货前质量检测费、设备包装费、合同设备到现场安装点的转运、装卸、各项保险费之和。承包人需出具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2)设计费为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承包人需出具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3)建安工程款为298万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元整),承包人需出具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其他协调费用为45.6806万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捌佰零陆元整),承包人需出具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5)政处青赔费用(含土地征处费、青苗补偿费、协调费等)价格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承包人需出具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7.1.2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本合同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固定不变的。 7.1.2.1合同有效期内材料、设备价格的变动。 7.1.2.2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 7.1.3本合同总价涵盖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还包括(1)承包人负责的发包人供应设备及材料的现场卸车、转运和保管、税费等所有相关费用;(2)为完成送出线路工程发生的所有的赶工费、误工费、措施费、利润、税费、协调费、政策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征占用补偿费、绿化补偿费、青苗补偿,周边道路因施工导致损害的赔偿及修复,穿越带可以手续办理)等所有费用。 二、2018年5月8日,吉通公司与岩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将XX县X乡10MW农光互补二期光伏发电项目10kV送出线路工程设备采购工程转包给岩发公司,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需设备(详见设计图纸)。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68.3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设备价格包括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承包方所应纳的税费以及交货前质量检测费、设备包装费、台网设备到现场安装点的转运、装卸、各项保险费之和。承包人需出具1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8日,吉通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XX县X乡10MW农光互补二期光伏发电项目10kV送出线路工程转包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69.9438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三、2019年7月18日,吉通公司(甲方)与岩发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承建的"连云港市XX县X乡10MW农光互补二期光伏发电项目10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乙方及丙方作为甲方分包商,因利益分配产生纠纷,甲方在公平公正前提下,经与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1.甲方就该项目工程与乙方签订有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68.3万),另一份是委托设计合同(合同金额:44.55万),甲乙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工程价款共计212.85万元。乙方对甲方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质量及安装运行维护负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2.甲方就该项目工程与丙方签订有一份建筑施工安装合同(合同金额:369.9438万),丙方对该工程项目合同范围的施工质量及维护负责。 二、该工程项目投资方是协鑫公司,承建方是甲方,乙方及丙方作为公司分包项目责任方,应对“连云港市XX县X乡10MW农光互补二期光伏发电10MW送出线路工程项目”全过程施工、管理、验收、审计负责。 三、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与双方以合同为准。 四、甲方收到投资方协鑫公司150万元承兑汇票,2019年7月26号兑现,经与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支付: 1.该工程款150万元,支付乙方60万元、丙方90万元; 2.乙方收到60万元工程款后,必须履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及企业产生的合同义务,确保相关单位及企业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维护甲方企业信誉,否则乙方承担未支付的法律责任。 3.丙方施工单位同上。 4.双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工程验收、审计、全过程跟踪服务。 5.工程结算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为最终结果,审计总额价款增减双方按比例共同分摊。 6.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条款的情况下,投资方协鑫公司后续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优先解决支付乙方,否则甲方优先考虑支付丙方。 7.甲方与丙方协商,丙方已支付的项目管理费,不再从乙方合同款中扣除。 8.乙方、丙方对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无异议。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因利益分配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就此了结。 9.乙方、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按照甲方财务要求履行相应手续,在甲方财务核准后支付工程款。 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按国家工程施工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均确认颐和公司、冠能公司向吉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三方协议的起因之一。 四、2018年4月28日,岩发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厉荡变10kV接入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增光差保护装置1套,控制电缆若干;固定合同总价87024元;包工包料(含10kV单相电压互感器、控制电缆、铜排、端子等主材)。经一审法院询问,岩发公司确认光差保护装置由其提供。2019年7月26日,颐和公司向岩发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870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1日,岩发公司支付40000元,2019年8月15日,岩发公司支付47024元。 2018年8月6日,岩发公司与冠能公司签订10kV开关间隔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为厉荡变新增一台10千伏高压出线柜,为交钥匙模式;固定总价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岩发公司要求吉通公司、**、协鑫公司向其支付代垫工程款870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岩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厉荡变10kV接入工程合同是**借用其名义签订的。第二,岩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只提供设备而不负责安装。即便是设备采购合同中岩发公司也是以承包人出现的,何况2019年7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与岩发公司签订的是“两份承包合同”,“工程价款共计212.85万元”,“对甲方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质量及安装运行维护负责”。第三,2019年7月18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岩发公司“必须履行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有关单位及企业产生的合同义务”。而岩发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义务不包含涉案合同义务。同时,第8款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因利益分配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就此了结。” 对岩发公司要求吉通公司、**、协鑫公司支付10kV开关间隔工程价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且岩发公司未实际支付,而冠能公司也未向吉通公司、**、协鑫公司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岩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元,由岩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岩发公司向本院提交:1.费用报销单,证明**有借用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该单据是岩发公司内部的财务凭证,在费用发生后,由**在上面签字并核报,证明在涉案项目的最原始阶段,实际上**借用这个公司的时候,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一起做这个工程的意思表示,所有的外界关系是**对接,因为安装利润较大,**提出让**做材料这部分;2.**与协鑫公司邮件来往的截屏,其中第二页安装工程费是298万元、第三页298万**包含了颐和公司的安装工程量和冠能公司的安装工程量,证明**的安装费是包括了涉案的8万元和15万元费用。 被上诉人吉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岩发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其真实性有待法院核实,对于其关联性,该报销单最多反映**与**之间的关系,且报销单上的用途也不能直接表明该报销单上的内容是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截屏,不符合证据规范,应提供相应的载体,且该证据是**发给协鑫公司的,所以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确是**的签字,就是因为有这些问题,才有了三方协议的签订,一切应该以三方协议为准,记不清报销的是什么钱,在工程分包时,岩发公司控制人因为和**关系比较熟,所以请**帮忙协调相关工作,答应给**好处费,其后并未兑现,也是争议产生的原因之一;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协鑫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该两份证据与协鑫公司无直接关联性。 被上诉人冠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冠能公司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的数字虽然与冠能公司和岩发公司之间的15万元合同不直接对应,但仍能从侧面证明冠能公司与岩发公司之间合同涉及的厉荡变电柜项目是存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岩发公司上诉主张**系借用岩发公司名义与吉通公司签订整体工程转包合同,之后又以岩发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颐和公司、冠能公司,并分别与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虽然岩发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但是之后因涉案款项的支付,吉通公司、岩发公司与**三方在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岩发公司对吉通公司工程项目合同范围内的设备质量及安装运行维护负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仅具有采购设备的义务,而不负责安装,无事实依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亦明确约定,岩发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岩发公司、**因利益分配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就此了结。第三,冠能公司二审中明确陈述其是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岩发公司与颐和公司、冠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由岩发公司自行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岩发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岩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江苏岩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岩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