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23民初5582号
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欧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小区三区一号燕***6号楼2-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原告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戚道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