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厚辉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季珍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26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厚辉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205民初45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厚辉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是否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在合同未约定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第三,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浙江省宁波市的问题。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就买卖合同而言,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货物交付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群坤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当以货物交付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