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融侨华府天玺园3号楼3A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B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亿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主张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已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成就的条件错误。2.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不能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虽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工,但仅仅系质量瑕疵,可以通过修复施工方案等进行补救,一审法院如果认定质量不合格,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确定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而非直接判决驳回诉请。3.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主体结构房屋的工程款即存在质量纠纷的案涉工程款、2021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书中基坑支护四面排水沟及其围墙基础内侧的边坡硬化工程包干价8万元、2022年4月2日补充协议中桩基检测和钢材进场造成的工期延误补偿费用2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
江***公司辩称:1.亿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是否解除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因果关系。亿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按照质监部门停工通知书和专家论证意见进一步完善修复处理方案,后其擅自撤场并起诉,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仍具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并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亿豪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而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并未遗漏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1日、2022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并未履行完毕,现工程已停工多日,现场降排水仍在继续,双方就该费用应否支付及具体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遗漏。4.被上诉人已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另案起诉亿豪公司,其中包括损失的鉴定、赔偿、工程造价等问题,因此并不影响亿豪公司的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亿豪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变更后):1.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判决江***公司给付江苏亿豪公司工程款18006785.11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3.由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1年1月5日,江苏亿豪公司(承包人)与江***公司(发包人)就电力设备检测中心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伍拾万元整(¥385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人防及地下室出正负零经验收合格付捌佰万元:2.三层结构完成验收合格***万元:3.十一层结构完成验收合格付柒佰万元:4.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善资料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合格的接收证明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执行(不计息),每次付款承包人必须需提供足额正式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8月2日,江苏亿豪公司(乙方)与江***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工程所有钢材(钢筋)均由甲方负责购买,……二、合同价款与承包方式:1.甲方在原合同价款(叁仟捌佰伍拾万元)基础上,增加壹佰伍拾万元,现合同总价为肆仟万元整。其中扣除甲供钢材(各种规格钢筋、型钢)后,签约含税合同总价为叁仟伍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人民币):35000000元]。2.本工程由乙方采用包工包料[除钢材(各种规格钢筋、型钢)为甲供外]的承包方式承揽本工程施工。3.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整;除发生合理的工程相关变更,且变更的工程量必须经甲方、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入结算……
2021年11月11日,江苏亿豪公司(乙方)与江***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甲方要求,将原桩基单位施工的基坑支护四面排水沟及其至围墙基础内侧的边坡硬化的全部工程量交由乙方施工,约定了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包干总价为捌万元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总价。在此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正常排水后十日内,乙方提供9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安排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具体施工方案、乙方负责内容及开工时间等。
2022年4月2日,江苏亿豪公司(乙方)与江***公司(甲方)就桩机检测和钢材进场乙方配合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前期因桩基施工、人防部分补桩、排水沟施工速度较慢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一些费用,加上钢材进场和桩基检测乙方配合费用,现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另甲方补贴乙方人民币贰万元,由乙方安排挖机配合桩基单位检测桩基上浮。合计补贴费用为贰拾贰万元整。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赔偿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所有的因工程延期等产生的额外工程费用。
(二)合同履行情况
《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开工日期自2022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江苏亿豪公司还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苏亿豪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结)算书》、《其他费用汇总表》。江***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理日志》、《申请书》等证据。
2022年8月30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江苏亿豪公司、江***公司、江苏恒茂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存在以下问题:人防部位汽车上坡道位置(轴线:15-17/A,15-17/B)1.混凝土漏振,导致钢筋混凝土***,蜂窝、麻面等质量问题。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2条规范要求;2.混凝土顶板后浇带部位没有止水钢板,未按图纸设计施工;3.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现责令该工程停工,停工部位施工全场,停工时间从2022年8月30日开始。
2022年8月31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江苏亿豪公司出具《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坡道侧墙混凝土工程发现存在较大**露筋,现浇混凝土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RFJ01-2015第6.6.8条,现责令该工程暂停施工,由你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析原因,共同制定处理方案,并对整个人防工程砼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停工时间从2022年8月31日开始。
2022年10月12日,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苏亿豪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开发区质监站要求:你单位应根据2022年10月10日专家组的论证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补充。方案完善后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核,审核通过后再次报专家组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报开发区质监站及市人防质检站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现场整改作业。对此次方案内修复及加固的所有质量问题,后期整改作业时需重新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站验收。以上内容要求你单位在本周内完成,否则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问题由你单位负责。
(三)质量问题处理情况
江苏亿豪公司提供了《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落款时间2022年10月8日)、《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会签到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载明专家论证意见为:1.完善方案编制依据。2.应进一步排查施工质量问题,补充部分框架**、消防水池壁、楼梯踏步等部位质量问题的描述。3.建议采用超声检查检测消防水池等重点部位混凝土内部缺陷,采用钢筋混凝土保护层测定仪检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4.应提高修补混凝土类材料的抗渗、强度等级,明确修补材料的质量要求。5.严格控制混凝土修补质量,对于所要凿除的混凝土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凿除,并清洗干净。6.在完成修补后,应加强修补范围内混凝土养护。7.经返工或返修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应完善验收要求。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手写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2022年10月12日,江苏亿豪公司项目经理黄克项将《地下室混凝土质量问题整改方案(10.11修改)》文件发送给江***公司工作人员**。江苏亿豪公司认为已形成专家论证方案并报江***公司审批。
江***公司方提供的《质量问题情况报告》显示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24日,《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显示手写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江***公司陈述未收到江苏亿豪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落款时间2022年10月8日)《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且江苏亿豪公司没有按照专家的意见完善检测质量问题的部位及范围等,没有细化后期的整改方案,没有进行报审等流程。
江***公司向江苏亿豪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现要求贵公司在本周内必须提供经专家组论证意见的整改方案,并按照工程联系单(编号:C.0.1.2-20221012)中的流程进行报审。若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仍未完成整改方案的报审工作,委托人将视为贵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
江苏亿豪公司向江***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2022年10月19日律师函已收阅。针对该函我项目部特作如下回复:……开工后因桩基上浮、桩基检测等诸多非我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给我项目部造成了人工、机械等经济损失。……就在按照约定贵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800万时,贵公司抓住我项目部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出现部分位置振捣问题,无限扩大问题的严重性。并以各种理由阻止我项目部按照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对混凝土缺陷问题进行处理,同时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即付工程款800万元,同时国家相关规定工程开工后28天内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支付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于贵公司故意拖延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并拒付工程款。我项目部有理由相信贵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和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因此对此造成施工现场所有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对本工程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保管均由贵公司自行负责,与我项目部无关。落款时间2022年10月22日。
江***公司向江苏亿豪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现再次要求贵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必须提供修复处理方案,并按照淮建质监停(2022)5号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以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2022年8月30日作出的工程全面停工通知书的要求,向建设、设计、监理及专家组等单位进行报审。若贵公司在收到催告函三日内仍未完成整改方案的报审工作,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有权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
江苏亿豪公司向江***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载明:我司电力设备检测中心工程项目部已于2022年8月28日完成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工作已经63天,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80万元,现需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20万元(柒佰贰拾万元整)。请贵公司尽快支付款项。如不再及时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均由贵公司承担。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
江苏亿豪公司向江***公司发送《回复函》,认为其于10月12日上午8时40分将准备履行相关程序的整改方案以电子档的形式发给江***公司,江***公司以不认可整改方案、需请其他人员审查整改方案等理由拒绝在整改方案上**;同时认为因江***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载明:造成现在工程项目停工状态的责任完全在贵公司,对此造成施工现场所有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同时对本工程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保管均由贵公司自行负责,与我项目部无关。现要求贵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同时安排相关人员对我项目部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以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
江***公司向江苏亿豪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江苏亿豪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江苏亿豪公司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同,并通知江苏亿豪公司:解除贵我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11月11日、2022年4月2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对贵司违约以及因贵司违约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依法向贵司追偿。落款时间2022年11月18日,送达时间为2022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得到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江苏亿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江苏亿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成工程是合格工程,故工程款支付条件目前暂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江苏亿豪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可待相应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否得到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江苏亿豪公司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有整改的义务,关于工程整改方案是否已经达成并送达给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江苏亿豪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后《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且意见是完善方案编制依据、补充质量问题的描述等,江苏亿豪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并非最终版本。且《工程联系单》载明了整改方案实施前的审批流程,江苏亿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审批流程。江***公司在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后,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江苏亿豪公司现主张解除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江***公司亦同意解除。综上,江苏亿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亿豪公司与江***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江苏亿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41元,减半收取649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20.5元,由江苏亿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江***公司陈述其在(2022)苏0891民初4461号案件中已向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经查,工程质量鉴定尚未结束。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陈述其施工进度为主体结构正负零,故作为尚未竣工的工程,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承包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而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明确载明施工存在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混凝土顶板后浇带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钢筋保护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并责令该工程施工全场停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现浇混凝土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并责令该工程暂停施工,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析原因,共同制定处理方案,并对整个人防工程砼情况进行检查。工程停工后,上诉人至今仍未组织修复、返工。上诉人在停工后制定了《质量问题情况报告》《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咨询报告》《质量问题处理方案》,但在专家组提出论证意见后,上诉人并未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和补充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并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和专家组审批。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施工履行情况并不能完全独立于原合同,由于工程质量和索赔纠纷正在诉讼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未完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江***公司在向上诉人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后,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江***公司亦同意解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及时解除合同既有利于双方尽快交接施工界面,便于上诉人撤场并将设备、人员、资金投入新的项目,也有利于被上诉人尽快重新对外发包和组织复工复产,最大限度地减少停工所造成的扩大损失。由于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是确定本案已施工部分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鉴定程序的复杂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审理进度,一审判决先行解除合同,待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再行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鉴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对案涉工程质量、造价及索赔问题提出申请,故上诉人可在合同解除后,在另案中依法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上诉人江苏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