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4107号
原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融侨华府天玺园3号楼3A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B2号路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学驷,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学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6785.11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2、3在认缴出资范围之内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的电力设备检测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土建工程部分,约定合同实行固定总价为385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正负零经验收合格付捌佰万元(800万),三层验收合格后付柒佰万元(700万),十一层结构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柒佰万元(700万),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完善资料提交主管部门验收取得合格的接收证明后付至工程款97%,余款3%作为质量维修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变更和文明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市场钢材价格上涨,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进行甲供材,原有的工程价款调整为350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决算时不作任何调整。2021年11月11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原桩基单位施工的基坑支护四面排水沟及其围墙基础内侧的边坡硬化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8万元。2022年4月2日双方因桩基检测和钢材进场施工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满足工程的桩基检测和钢材进场造成的工期延误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次性补偿22万元,其他不作要求任何的补偿。2022年8月底,原告完成了正负零的施工,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验收,以此来逃避进度款的支付,对于施工工程中的补偿22万元也一直没有支付。导致工期严重拖延,给原告施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不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现原告有权解除该施工合同,并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故依法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与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案涉合同涉及被告开学驷、***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径行将被告开学驷、***诉至法院,不符合相关起诉条件;其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基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开学驷、***在认缴出资范围之内对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者基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两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起诉条件;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可待厘清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后,再行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84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