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963号
原告:李成华,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淮安***A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15号淮安开放大学综合楼第10层、一楼西侧。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华与被告**能、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807.07元,后变更为326327.7元,超出保险范围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能、被告厚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被告**能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厚辉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能未作答辩。
被告厚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能造成事故的发生,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能驾驶证是暂扣,是扣分的原因,不属于无证驾驶,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驾驶员**能是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商业三者险第24条第2款第三条,答辩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等事实。被告**能系被告厚辉公司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证因记满12分被暂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厚辉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8月2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82843.6元。8月20日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9月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229.59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2187.25元。原告另购买利伐沙班片2520元,轮椅9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载明服用利伐沙班20mg,口服,每一日一次至2021年10月24日,结合原告用药、伤情,本院对原告外购药及轮椅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姓名为***的门诊发票共计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未予核算。被告厚辉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除“门冬胰岛素、地特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硝酸甘油针、非洛地平、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苯磺酸氨氯地平、非洛地平缓释片、肾康注射液”为自身疾病用药,其余均属外伤后用药**、且基本合理,经核算该部分费用为1762.85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厚辉公司支付鉴定费1632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根据双方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6017.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垫付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鉴定天数)×120元/天+35000元=458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从2021年8月20日到2022年3月20日护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实际支出,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140元/天核算原告该项损失,即90天×140元=1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26721+6215)元÷12月×6月=16468元,原告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且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6721+6215)元×1.8×7×0.11=45649.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轮椅)。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0.交通费:780元。
综上,第1-3项合计200667.59元,第4-10项合计65509.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垫付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65509.3元。超出部分182667.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被告**能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并提供商业车辆投保单、商业险示范条款予以佐证,被告厚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情况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单加盖了被告厚辉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厚辉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厚辉公司陈述被告**能系其公司员工,车辆系公司所有,其辩称被告**能在办理个人事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其陈述车辆钥匙有专门人员保管,本院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认定由被告厚辉公司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华各项损失合计65509.3元。
二、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华各项损失合计182667.59元。
三、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李成华,开户行:中国银行淮阴支行,账号:62×××85)。
二、驳回原告李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元,鉴定费3732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8225.5元,由原告李成华负担725.5元,被告**能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李成华的缴费账号为:62×××83;被告**能的缴费账号为:62×××91;被告江***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1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2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