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某科技公司公司撤回了不承担案涉三期工程垃圾清运费以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公司为承包某房地产公司三、四期变配电工程,自愿承担不能退还费用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某科技公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实质是将预交在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处的365万元债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公司,但是某房地产公司既没有履行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没有与某科技公司公司办理债权转让的转让手续,因此某科技公司公司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365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三、四期预交费用既不是某科技公司公司协助退款,也不是债权转让,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公司签订变配电合同之前,已经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就一、二期工程结算完成,包括三、四期预交费用在内的相关款项已对账完毕,某科技公司公司欲承接三、四期项目,并承诺由其负责退还(承担)三、四期预交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了三、四期合同;2.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某科技公司公司同意由其负责退还某房地产公司预交给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费用;3.某科技公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科技公司公司自愿承担某房地产公司损失50万元、预交的三、四期费用365.0952万元及商铺价款260万元抵扣工程款;4.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公司在2020年5月四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中也明确将某房地产公司预交供电部门的三、四期费用作为扣款项,并据此计算出尾款金额,某房地产公司亦按照该金额向某科技公司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在此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公司从未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淮安分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公司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2.我方收取预交费用有相应背景,也有相应原因不予退还,对预交费用在一审时已经陈述出处,并提交了两份当时文件,说明预交的理由以及收费依据,同时,双方就预交费用不予退还有书面约定。
某科技公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653092元、质保金1154261.60元,合计4807353.60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科技公司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科技公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期变配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某房地产·承德公馆三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前期、设计、监理、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及方式1.从居民电能计量装置(含电表、电箱)起之前的至供电电网电源点(含用电申请及相关费用)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高、低压供电公建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止的所有供配电设计、监理、采购、施工安装及土建附属配套工程(配电房及开关站等房屋主体结构即毛坯房,由甲方按规划要求建设,除开关站及配电房的内墙涂料、门窗工程由甲方负责外,其余均由乙方施工到位),所有涉及的电气工程及土建附属配套工程均由乙方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等规范及标准负责建设。其中包括:退还三、四期甲方预缴供电部门费用,其中四期约155.192万元,三期约209.9032万元……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但不仅限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本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包风险(物价上涨和政策性调整)……第三条承包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为固定全费用单价100元/m2包干,结算建筑面积以甲方委托有资质的房屋测绘单位测绘的有效建筑面积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000.00万元……4.工程款支付及调整方式:竣工验收并正常供电后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无息)。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交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为一般纳税人),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第九条乙方承诺:三期及四期甲方预缴供电部门10%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额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此笔款项不能退还或没能及时退还,甲方有权拒绝首次付款直至解除合同且不构成违约,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乙方负责。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科技公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期变配电合同》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承德公馆四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前期、设计、监理、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其余条款同《三期变配电合同》。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2020年6月8日出具证明案涉三期项目变配电工程验收合格。案涉三期项目变配电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778470元,四期项目变配电工程审定金额为10306762元。三期、四期工程质保金合计为1154261.60元,其中三期工程质保金为638923.50元,四期工程质保金为515338.10元,上述款项均在案涉工程三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20年4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科技公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期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某房地产·承德公馆四期高低压变配系统的工程总价暂定1030.6762万元。二、因甲、乙双方共同原因导致某房地产承德公馆四期供电延误,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四期供电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同意放弃要求乙方赔偿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三、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350万元,扣除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损失¥50万元、甲方预缴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365.0952万元(具体预缴金额以甲方与供电公司对账金额为准)、商铺价款¥260万元,甲方还欠乙方四期工程的工程款余额¥5.581万元。甲方同意在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余款并跟乙方办理完成商铺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商铺相关手续的移交(如有),若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支付及签订商铺的买卖合同及商铺相关手续的移交(如有)而导致三期工程无法按时完成送电,责任由甲方承担。……五、本项目工程供配电设计费用、监理费用仍按原合同执行;本期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三期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六、甲、乙双方确认四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2020年1月9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因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无偿保修。……九、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关于淮安某房地产承德公馆四期项目任何权利。
一审又查明,2013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居住区供配电工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居住区供配电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服务工作,项目名称:某房地产承德公馆(一期)……本工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服务费暂定为35474149.42元(本期暂定工程服务费18498132.80元,后三期暂定工程服务费的30%为16976016.62元),分三次由乙方向甲方收取。……供配电工程实施后,如甲方后期住宅工程停建或改变用途而供配电工程已经实施的,已向乙方交纳的后续住宅供配电工程费不予退还。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仅施工一、二期供配电工程,未施工三、四供配电工程。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为3550800.12元,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未退还。
一审审理中,某房地产公司提供2020年5月四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一份及2021年1月11日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一份,其中2020年5月四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中第五项列明三、四期预缴费用3650952元作为扣除项,工程结算尾款金额55810元。2021年1月11日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载明:工程结算尾款金额1034208.40元。某房地产公司另提供付款明细等证明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某科技公司公司。经质证,某科技公司公司对上述两份明细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三期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某房地产公司还欠付某科技公司公司2140元,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中虽列明前期累计已支付10560000元,但备注中也明确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经对账某房地产公司还欠三期工程款2140元。案涉四期工程款中对于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其是协助某房地产公司退还预缴款,实质为债权转让,而非其自愿负担。对于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2140元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称因某科技公司公司需承担卫生清理费2140元,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中列明前期累计已支付10560000元中就包含该笔2140元。某房地产公司为此提供2021年1月25日由某科技公司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份以及《三期楼层卫生清理费分摊表》一份。《对账函》上载明收款单位某科技公司公司,本次付款金额1034208.40元。卫生清理费分摊表上载明强电分摊20%,备注载明金额为2140元,该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经质证,某科技公司公司对该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卫生清理费分摊表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确认。
一审审理中,某科技公司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以电话联系或去现场催要的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尚欠工程款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公司另称其曾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催要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但某公司淮安分公司称其不欠某房地产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期、四期费用应由谁承担;二、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2140元工程款能否支持;三、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四、如存在尚欠工程款,某科技公司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期、四期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期变配电合同》《四期变配电合同》《四期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2018年9月签订的《三期变配电合同》《四期变配电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公司三期、四期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前期、设计、监理、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其中包括退还三、四期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费用。某科技公司公司另承诺:三期及四期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10%费用,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责全额退还至某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若此笔款项不能退还或没能及时退还,某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首次付款直至解除合同且不构成违约,因此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责。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某科技公司公司为承包某房地产公司三、四期变配电工程,某科技公司公司同意由其负责退还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给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三、四期费用,若不能退还,则由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某科技公司公司2020年4月20日签订《四期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与某科技公司公司自愿承担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50万元、商铺价款260万元抵扣工程款。该约定内容可证明因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未退还某房地产公司预交的三、四期费用,某科技公司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双方只是对于应抵扣工程款的最终数额确定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账为准。另在2020年5月四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中也明确将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的三、四期费用作为扣除项,并据此计算出尾款金额,某房地产公司亦按照该金额向某科技公司公司给付了工程尾款。在此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某科技公司公司现主张其仅是协助某房地产公司退款,实质为债权转让,而非其自愿承担的意见,并无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经查,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费用为3550800.12元,且未退还,数额并非3650952元,故对于差额部分100151.88元(3650952元-3550800.12元),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公司给付。对于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未退还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对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未退还的款项,某科技公司公司若要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协助等义务。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于应给付的100151.88元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四期补充协议》中约定2020年4月25日前给付余款,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9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另主张某科技公司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已进行对账,且某科技公司公司知道对账结果。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答辩时,也未确认有差额,故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公司在起诉前已知道有差额,其权利受到损害,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三期工程款214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11日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载明工程尾款为1034208.40元,该明细表上已付款金额部分虽备注需以双方对账为准,但某科技公司公司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也为1034208.40元,与明细表上工程尾款金额一致。因《对账函》形成时间在三期项目《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之后,故可认定某科技公司公司对三期工程尾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是认可的。审理中,某科技公司公司虽不认可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卫生清理费分摊表载明的强电部分分摊金额2140元,但根据某科技公司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结合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卫生清理费分摊表形成时间、金额来看,某房地产公司辩称2140元是某科技公司公司应承担的卫生清理费,列在已付工程款中,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三期工程款214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期变配电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因某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因三期工程已于2020年6月8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现三期工程质保期已满,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公司返还三期工程质保金638923.50元。对于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导致某科技公司公司质保金被占用从而产生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应是针对的工程款,而非质保金,故对某房地产公司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四期工程质保金515338.10元返还问题,根据《四期变配电合同》以及《四期补充协议》约定,一审法院确定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其他同三期工程质保金的处理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四,某科技公司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某科技公司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科技公司公司工程款100151.88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科技公司公司工程质保金1154261.60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515338.10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638923.50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科技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9元,减半收取226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9.50元,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担14629.5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公司淮安分公司预缴的三、四期10%供电费用3550800.12元应否由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公司承诺三期及四期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供电部门10%费用,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责全额退还至某房地产公司账户,若此笔款项不能退还或没能及时退还,某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首次付款直至解除合同且不构成违约,因此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责。据此合同条款,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供电部门费用,由某科技公司公司负责退还,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其为协助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某科技公司公司工程款350万元,扣除某科技公司公司自愿承担某房地产公司损失5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预缴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365.0952万元(具体预缴金额以某房地产公司与供电公司对账金额为准)、商铺价款26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还欠某科技公司公司四期工程的工程款余额5.581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某房地产公司、某科技公司公司双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对方主张关于淮安某房地产承德公馆四期项目任何权利。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表明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供电部门费用由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为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某科技公司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尾款明细表再次表明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预缴费用从四期工程款中扣除,由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公司预缴的三、四期供电费用3550800.12元,判决由某科技公司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科技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