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2民初8298号 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竹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泰华花园****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电梯设备余款104800元及利息5240元,合计110040元。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余款54000元及利息2700元,合计56700元(1至2项全部合计166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定《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向乙方支付1875200元设备款,剩余104800元设备余款尚未支付,违约金为设备余款的5%。根据合同第三项第三条规定,甲方须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设备尾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设备余款。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定《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向乙方支付471000元安装款,剩余54000元安装余款尚未支付,违约金为安装余款的5%。根据合同第三项第三条规定,甲方须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安装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安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原告的货款无异议,我方安装款有10%是保证金,原告方不能计算利息,在双方合同上可以看出,共250.5万元,我方支付了239.222万元,尚欠15.88万元没有争议,按原来的合同我方尚欠11.278万元加上设备中出现的问题各方承担一半责任即46020元的,合共15.88万元。我方不同意支付2700元的利息,因为有10%的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设备15台是东芝品牌;金额为:1980000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又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电梯安装地点:肇庆市高新区****;安装调试总台数为:15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525000元,其它条款: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等内容;(2)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交付了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电梯,其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875200元,电梯设备安装款471000元,余下电梯设备款104800元及电梯设备安装款54000元被告一直没支付。(3)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完成15台电梯验收合格,甲方承诺在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安装部分尾款15万元,剩下电梯合同余款在2021年4月底付清。期逾被告未付致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04800元及电梯设备安装款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每延迟一日,违约****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的规定,上述两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故被告应从签订《承诺函》的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其付清款项为止。至于被告认为其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开具一年期保函作质保金而不应计付安装款部分利息的抗辩,由于两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九)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04800元及违约金(以104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其付清款项为止)。 二、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54000元及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其付清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4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肇庆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退给原告广东锦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