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2民初905号
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火炬软件园)B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97092N。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世宇,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9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77004180。
法定代表人:关正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16栋1单元2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13678J。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庚,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健伦公司)、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益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宇,被告北京健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飚、被告信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益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4289元,并判决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的违约金1487289元(按约定违约金的25%计,即5949154.21元*25%),且按此标准计算直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健伦公司为购买设备,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除约定了购买的设备清单、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地点外,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须支付合同全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需方在全部货到后60日付清,结算方式为电汇。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前三个月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三个月后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九条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由信通达公司对供方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7日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北京健伦公司,北京健伦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双方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北京健伦公司尚欠货款3664289元。之后,被告北京健伦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30万元货款,截止今日尚欠原告货款3364289元。
被告北京健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作为供方的原告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责任的期限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视为异议期限届满,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收到货就视为验收合格。我们认为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原告的损失和我们的承担能力。因产品使用方没有结账给信通达公司,所以信通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分包方北京健伦公司,导致我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责任不全在我方。
被告信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能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需要在货到后60天付清,我公司只是对供方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是在2015年9月17日将设备交到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手里,保证期间是在六个月以内,原告应在2016年5月17日之前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所以应免除我公司保证责任。另,该设备是遵义市公司局实际使用,该局没有按期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至今还未结清货款。
原告和益信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设备清单、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信通达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货物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
三、应收货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收到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0205361元,确认货款支付时间,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664289元;
四、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诉讼聘请律师费用;
五、货款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5949154.21元。
被告北京建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签收人只对数量负责,不对质量负责,对证据三内容没有意见,形式有意见,没有具体的经办人,清单没有核对人签字,证据四购销合同承担律师费的情况,国内没有支持的先例,请法院不予支持,证据五不予认可。
被告信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的质证意见和北京建伦公司一致,对证据三对账时间2016年11月30日已经超过保证期,清单担保人没有盖章,证据四缺少转账凭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是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担保责任已过期限。
被告北京建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开具发票,北京建伦没公司有收到发票和税票,原告应先开具专用发票和税票,开具后才能要求我方付款;
二、银行承兑汇票、和解协议,拟证明庭审后信通达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2090997.45元给北京建伦公司,北京建伦公司背书给和益信息公司;
三、和解协议,证明因本合同造成的损失已由北京建伦公司和信通达公司承担给深圳金华威公司。
原告和益信息公司对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提交的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我方收到的三笔货款已经出具了发票,货款的支付不是以什么时候开票为前提的。证据二确实收到北京建伦公司的承兑汇票,但不影响本案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只是应从本金中扣减,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信通达公司对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提交的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承兑汇票是我方开给北京建伦公司的,北京建伦公司背书给原告,现已由原告背书给销售商,我方已出具贴现费用,承兑汇票是银行保证付款的票据。
被告信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提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8日北京建伦公司(需方)与和益信息公司(供方)、信通达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北京建伦公司向卖方和益信息公司购买设备(详见清单),单价10205361元。交货时间供方按设备清单在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5天内交货,需方应在供方完成备货后15日内提取全部货物,指定收货人方超,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须支付合同全款20%(2041072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需方须在全部货到后60天内付清(8164289元)。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前三个月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三个月后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由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供方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建伦公司支付预付款204107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北京健伦公司,北京建伦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方超对货物进行签收。被告北京建伦收到货物后,在质量异议期未提出质量异议,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货款40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5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北京建伦公司在《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清单》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建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64289元,对账后2017年1月23日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此后未支付,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到本院,起诉后,被告北京建伦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信通达公司出具的2090997.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和益信息公司,现北京建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329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益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建伦公司在起诉后,于2017年6月28日将2090997.45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73291.55元。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全部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建伦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在质量异议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1月17日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守约方和益信息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北京建伦公司逾期付款给和益信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出其他损失的证据,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未履约部分的0.3%的2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减,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0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8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4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36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33642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29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273291.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益信息公司与被告信通达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建伦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北京建伦公司支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信通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向被告信通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6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为165000元,收取标准按照贵州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收取,而作为受托方,贵州玉顺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出庭代理诉讼,表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受托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必然产生诉讼代理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佐证,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依据,且本案系被告北京建伦违约所致,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支付律师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减。”、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73291.55元;
二、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0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8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4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36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33642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273291.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5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2元,由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照黔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佘大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