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6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99-3号。
法定代表人:关正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116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888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开发区(贵州火炬软件园)B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玉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45479。
原审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16栋1单元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冯桂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6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70921376。
上诉人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健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信息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健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16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信通达公司在庭前针对涉案货款多次沟通,被上诉人均未主张违约金,应视为用实际行为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和放弃;2、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65000元律师费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税务发票,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认定确已实际支付。
和益信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违约金,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对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包含律师费,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支出。
信通达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义务已消灭,不应承担责任。
和益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京健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642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的违约金1487289元(按约定违约金的25%计,即5949154.21元*25%),且按此标准计算直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北京健伦公司(需方)与和益信息公司(供方)、信通达公司(担保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北京健伦公司向卖方和益信息公司购买设备(详见清单),单价10205361元。交货时间供方按设备清单在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5天内交货,需方应在供方完成备货后15日内提取全部货物,指定收货人方超,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须支付合同全款20%(2041072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需方须在全部货到后60天内付清(8164289元)。违约责任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前三个月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三个月后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由贵州信通达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供方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北京健伦公司支付预付款204107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北京健伦公司,北京健伦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方超对货物进行签收。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收到货物后,在质量异议期未提出质量异议,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货款40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5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北京健伦公司在《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货款清单》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健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64289元,对账后2017年1月23日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此后未支付,原告遂聘请律师起诉到法院,起诉后,被告北京健伦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将信通达公司出具的2090997.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和益信息公司,现北京健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329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益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健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北京健伦公司在起诉后,于2017年6月28日将2090997.45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73291.55元。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全部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健伦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在质量异议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1月17日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守约方和益信息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北京健伦公司逾期付款给和益信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出其他损失的证据,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未履约部分的0.3%的2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适当调减,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0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8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4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36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33642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29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273291.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信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和益信息公司与被告信通达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健伦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支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信通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向被告信通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6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为165000元,收取标准按照贵州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收取,而作为受托方,贵州玉顺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出庭代理诉讼,表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与受托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必然产生诉讼代理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佐证,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依据,且本案系被告北京健伦违约所致,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健伦公司支付律师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73291.55元;二、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0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8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41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违约金以所欠金额3664289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336428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1273291.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5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和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2元,由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北京健伦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和益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和益信息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首先,北京健伦公司与和益信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就预付货款、余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预付货款2041072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余款8164289元在全部货到后60内付清;北京健伦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后,和益信息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北京健伦公司完成交货。因此,北京健伦公司按约应在2015年11月17日付清余款,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之后,北京健伦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6月28日四次向和益信息公司付款,一审判决以上述付款后余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过高,一审判决依法进行调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北京健伦公司所称和益信息公司表示只要求支付欠款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和益信息公司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和益信息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律师费为和益信息公司依约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和益信息公司亦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因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一审判决北京健伦公司承担律师费1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健伦公司上诉主张和益信息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支付过程,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健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甘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