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9333号
原告***,男,蒙古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开区拓展区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80446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之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讯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年薪为400000元,工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余以奖金方式发放。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管理不到位、无法胜任工作、工作履历中存在不真实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薪酬2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讯之美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书面约定原告的年薪为400000元;经试用期后,原告无法胜任工作,且不同意调岗,况且原告有旷工记录,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其中原告的试用期为原告正式上班之日起3个月,如试用期满原告的工作绩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可以延长试用期,但整个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已就本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项目、经营处所以及聘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及安全风险、劳动报酬等事项明确告知原告(详见《员工登记表》)。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出生时间、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学历与学位、工作经历等信息,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有关资格证书以及技术职称等级证书等证明资料复印件,并承诺这些信息与证明资料均真实、有效。(详见员工登记表)原告的月工资由被告根据被告现行的工资制度及原告的工作任务确定,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详见《用工信息告知书》。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遇节假日依次顺延。
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由于原告缺乏应有的领导力与决策力、对公司管理无作为、无法胜任副经理一职,且在转正考核背景调查中,发现所填写的工作履历存在不真实信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公司决定对你予以辞退。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薪酬2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该委出具南岸劳仲案子(2016)第14、15号《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从2015年4月到10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数额为(税后)11984.51元、12915.63元、13187元、13082元、12654.76元、13164.50元、12797元。从2015年3月到8月,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为2000元、2009元、1889元、1854元、1711元。2015年10月,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为1881.5元。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在审理中,被告举示《员工面谈记录》、《员工守则》、《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试行》、《考勤记录表》,欲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后不胜任工作,且原告存在旷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和《职工缴费明细单》,上述两表显示被告从2015年3月至10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讯之美公司通讯录》、《龙皇府大酒店发票》两张、《证明》、《借贷协议》、《收据》,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在审理中,原告举示《用工信息告知书》,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为年薪400000元。
上述事实,由《讯之美公司通讯录》、《龙皇府大酒店发票》两张、《证明》、《借贷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述两项,现在分别予以阐述。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并举示《讯之美公司通讯录》、《龙皇府大酒店发票》两张、《证明》、《借贷协议》、《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日期。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用工之日起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建立之日。从原告举示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1722.92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模式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这恰恰印证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非劳动合同书签订之日,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和《职工缴费明细单》也显示被告在2015年3月即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上述事实,被告既未作出进一步的合理性解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
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为多少?
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水平为年薪400000元,其支付方式为15000元/月+其他奖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详见用工信息告知书,被告掌握此证据,但被告拒不举示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用工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也能佐证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据此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负有更大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为年薪400000元。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税后工资和原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加,数额未超出15000元。此种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月。
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计薪日为2个月3天,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元32069元(15000元/月×2个月+15000元/21.75天×3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满后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旷工事实,属于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的表现之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根据在试用期内的考核与考察,原告缺乏应有的领导力与决策力、对公司管理无作为、无法胜任副经理一职,且在转正考核背景调查中,发现所填写的工作履历存在不真实信息。如果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工作岗位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应当在试用期届满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原告正式上班之日起三个月,被告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已经远远超出了超出了试用期。对于原告的工作履历存在不真实信息这一理由,被告既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15000元/月x1个月x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工资水平为年薪400000元,其支付方式为15000元/月+其他奖励,其中每个月的15000元已如期发放,但其他奖励一直未发放。正如前文所述,原告的月工资水平为15000元,不存在其他的劳动报酬,被告也按上述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69元;
被告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讯之美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