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3239号
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德公司提交的《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庭审中,金辉华公司明确答复同意对《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于金辉华公司对《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不予认可,也从未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过项目部专用章,因此《材料供货总结算单》《请款函》的真实性也依法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材料供货总结算单》《请款函》的真实性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辉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即135000元)”,第5.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广东金辉华集团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的《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即67500元)”,第5.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可见两份合同最后一期支付的款项均为质保金,且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中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的日期,按涉案设备所涉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至今仍未届满。因此,涉案两份合同的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金辉华公司应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324万元有误。
中德公司辩称,一、多份证据证明金辉华公司多次使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确认工程量和申请工程进度款,中德公司提交了《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粤桂项目工程费用申请审批表》及其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完工计量表(部分)》等证据,证明自2017年1月23日起,金辉华公司开始使用项目部专用章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并申请工程进度款,该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整体通竣工验收。二、虽然金辉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材料供货总结算单》与《请款函》中项目部专用章是伪造的,但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目部专用章与前述《关于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函》中的项目部专用章印模一致,一审法院据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合理的。金辉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中德公司主张欠货款32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认定。三、金辉华公司主张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合法。中德公司已依约向金辉华公司交付设备并调试合格,在金辉华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5000多万元的情况下,中德公司要求金辉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己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金辉华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前3期货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德公司有权请求金辉华公司支付全部合同货款3240000元。
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辉华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40000元;2.判令金辉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金辉华公司为甲方、中德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6004232-B),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污水处理站设备2套(项目名称: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塘源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一期、雨水管网一期),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质保期24个月;合同签订并预付定金之日起,5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需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40000元)给乙方作为设备定金;在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先开具合同总额的50%(即1350000元)增值税票给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需在五个月内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60%(即1620000元)货款给乙方,同时乙方再开具合同总额的50%(即1350000元)增值税票给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即405000元);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即135000元)等。签订合同后,金辉华公司至今未向中德公司支付合同定金、货款,中德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向金辉华公司承建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塘源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一期、雨水管网一期工程项目部交付了《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2套污水处理站设备。2017年12月10日,物资公司为甲方、中德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制一体化泵站2套(项目名称: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塘源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一期、雨水管网一期),合同总价款为135万元;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并预付定金之日起,35天内交货;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需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5000元)给乙方作为设备定金;设备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5000元)货款给乙方;在甲方付款至合同金额的20%后,乙方先开具合同总额的50%(即675000元)的增值税票给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需在五个月内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总额60%(即810000元)给乙方,同时乙方再开具合同总额的50%(即675000元)的增值税票给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年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即202500元);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即67500元)等。签订合同后,物资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8月24日分别向中德公司汇款支付污水处理管网材料款135000元、675000元,中德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2月向金辉华公司承建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塘源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一期、雨水管网一期工程项目部交付了《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2套预制一体化泵站。2019年3月21日,物资公司为甲方、中德公司为乙方、金辉华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乙方累计供货货款为1350000元,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货款810000元,剩余货款540000元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等。2019年4月12日,中德公司向金辉华公司发出《请款函》,要求金辉华公司按合同条款按时支付:1.《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540000元;2.《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700000元。中德公司经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金辉华公司、物资公司向中德公司所采购的设备用于金辉华公司承建广西梧州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江南片区塘源污水处理工程污水管网一期、雨水管网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金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辉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货款。 金辉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270万元设备已全部交付,而金辉华公司与中德公司、物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所欠货款54万元由金辉华公司支付,二审中金辉华公司对上述货款均无异议,故金辉华公司欠中德公司的总货款为324万元。根据《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质保期满24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5%(即135000元)”、第五条第三款“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合同总货款的5%即135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支付。鉴于中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的日期,而金辉华公司的发货日期为2018年12月,且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无论以哪个日期作为起算日,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均未届满,故中德公司请求金辉华公司支付135000元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同理,《一体式提升泵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未届满,中德公司请求金辉华公司支付总货款1350000元的5%即67500元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虽然金辉华公司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但质保金不属于分期付款的范围,该事实不能成为中德公司要求金辉华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依据。据此,金辉华公司所欠总货款324万元中,扣减质保金202500元(135000元+67500元),余款3037500元金辉华公司应支付给中德公司。中德公司请求金辉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德公司有权要求金辉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认定中德公司有权要求金辉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37500元给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二、驳回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计1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用21360元,由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25元,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75元,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多预交的2045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法官助理 彭思远 书 记 员 梁启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