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43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新光社区双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卞伏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9-2幢10楼5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丞,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成仲案字第1262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347945.50元及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车辆、土地等财产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7××××号“金杯牌”车辆,但上述车辆处于未扣押状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1946账户的存款进行了网络限额冻结(冻结期限为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现本院已就本案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成仲案字第1262号仲裁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将自行全部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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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吴希孝
审判员  何 建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