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5848号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德环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新光社区双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森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57号筑兴苑F栋3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泵材及辅助材料,合同总价款为71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使用至今,而被告在支付了前期货款375000元后,对余款337000元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贵州森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南京中德环保公司作为供方与贵州森宇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向贵州森宇公司供应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价款总计712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经双方商定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712000.00)。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预付款为375000.00(已付),货到工地后,报验完毕付到总合同额的100%(337000.00),后增加的水泵安装系统价格为8000.00,所以未付总额为345000.00,质保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京中德环保公司按约向贵州森宇公司供应潜水排污泵及配套设备。同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说明》1份,确定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发至岑巩县二期污水处理厂,并已签收,贵州森宇公司尚有337000元未付,并已超过合同付款期。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再次确定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发至岑巩县二期污水处理厂,并已签收,已安装完毕;并约定:贵州森宇公司对剩余款项337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到截止日期不付或没付完,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将按余款的日息0.5%计算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还款期限届满后,贵州森宇公司仍未付款。南京中德环保公司遂诉讼来院,诉请同上。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对账单说明》《付款协议》各1份,以及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按约向被告贵州森宇公司供货且安装完毕,被告贵州森宇公司应按约付款。被告贵州森宇公司尚欠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货款337000元,且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主张被告贵州森宇公司给付货款337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南京中德环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也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3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