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5847号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新光社区双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朝远,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诉被告田朝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田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朝远给付欠款6495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中德公司、***间系合作关系,***一直从中德公司处购货并进行销售。2014年9月25日双方就未收款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中德公司6459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朝远辩称,田朝远自2003年至2012年服务于新疆鑫湘联环保公司,担任工程师,系打工者。案涉合同系两个公司间的行为,田朝远作为代理人身份,代理签订购买合同,并非田朝远与中德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法院可以调取所有买卖合同确定关系人。中德公司与新疆鑫湘联公司所有账目往来,都是由该公司汇至中德公司账户上。2014年,田朝远为了尽快将中德公司的贷款追回,要求中德公司起诉追回贷款,而中德公司要田朝远起诉,所有费用由田朝远承担,***才在起诉材料上盖章,否则不予盖章。后因田朝远生病并未关注此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5日,甲方中德公司、乙方田朝远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欠甲方货款及乙方请求以甲方名义向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追要货款一事现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4954.6元;2、截至本协议签定之日,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尚欠中德公司货款123919.6元(此款扣除乙方欠款后剩余款项是乙方业务款);3、经乙方提出,现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以甲方名义提起诉讼向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追要货款。诉讼过程中,甲方仅负责提供诉讼材料及诉讼盖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如通过诉讼追回款项进入甲方账户后(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诉讼费、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则甲方在扣除乙方欠款64954.6元后应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4、乙方承诺无论诉讼案件输赢和款项是否追回,乙方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64954.6元。
庭审中,田朝远为证明交易相对方非本人,提交田朝远与乌鲁木齐鑫湘联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为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间的《用工合同》、***名片、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德公司2011年1月的对账单、来往新疆车票等证据证明田朝远仅是员工,中德公司知道田朝远在新疆,通过中间人找到田朝远,田朝远从中德公司低价拿货,介绍卖给新疆鑫湘联环保有限公司,中间有一部分差价扣除17%的增值税,剩余款项给***。
本院认为,田朝远签定的《协议》,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田朝远欠中德公司货款64954.6元,至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田朝远欠付款64954.6元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64954.6元,中德公司有权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4954.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