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财保13号
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新光社区双桥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牌小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宜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牌小轿车,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