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6执3412号
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机构代码:675417613。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37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元,由被告贵州森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方案,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6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