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4民初2987号
原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正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系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观音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熬珠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原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堰农业)与被告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园林)、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堰农业委托代理人史栋梁、**,被告乾景园林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堰农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364亩土地二次流转给被告。合同约定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700斤大米、700斤小麦,单价按政府财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执行。被告自2013年起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主张未付土地流转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通过法院解除,并且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土地流转费已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1711488.1元及违约金342297.62元;3、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直接向第三人支付364亩土地的流转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乾景园林辩称,原、被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且通过第三人的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应当同时约束原被告和第三人,不应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解除了而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受到影响。原告所称被告欠付土地流转费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基于合同履行中加入了其他的事由导致的正常的合同受到了影响,合同终止或继续履行都需要一个法律行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行为并非违约,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
第三人白云村委会述称,关于占用费,现在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第三人要求他们支付土地占用费;关于双方的第二次流转合同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和盖章,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关于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情况。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白云村委会所有的位于社土地流转给原告使用,用于高档葡萄果蔬种植、花卉、苗木栽培和园区内农业配套设施建设,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与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承包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社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以上两份流转合同均约定土地若再次流转,需与第三人或村集体或中介按相关法律、政策完善手续。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白云村2、5、6、7、8社和寇家坝村3社的农村土地,流转面积364亩,租给被告用于实施观光农业产业种植等农业相关内容,转包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0斤大米和700斤小麦(按照每年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格折算成人民币执行;若无法取得当地政府公布的指导价格,则以当年5月31日当日时常中等小麦、9月30日当日市场中等大米价格折算成人民币)计算,自2012年起,当年10月25日前支付次年2月1日至下一年1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用,直至本合同期满;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调整或限制,需对整体规划或局部土地使用进行调整,导致被告对转包土地已实施的投入进行调整,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若原告需收回被告流转的土地,其地上附着物、种植物,原被告双方约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和种植物进行评估,原告则按评估价值赔偿被告因土地收回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执行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约定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共计,其他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土地租金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关于流转费用标准,根据2013年12月3日当地政府财政所出具说明,2012年大春租金确定为2.1元/斤,2013年小春为1.05元/斤。标准参照执行。2015年5月8日,案涉地块政府财政所出具租金支付标准说明,建议原告按照大春2.1元/斤,2013年小春1.05元/斤标准参照执行。
关于双方发函及会议纪要等情况。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由于郫县政府新引进重大农业产业化项目,该项目涉及到被告的土地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田园时代”项目总体规划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在尊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不再新增土地流转,不再新扩大栽植面积,等待双方共同对园区面积进行锁定后协商处理。2012年11月2日,包含当地政府、原告、被告及其他租赁公司形成徐堰农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涉及“乾景园林三家业主单位给予充分理解与支持,即日起停止一切苗木栽植工作,并按照相应时间安排搬离白云村”、“白云片区所涉及到的三家业主单位需搬离白云片区,由此对三家业主造成不变与损失,徐堰公司深感遗憾,徐堰公司将与新引进的多利公司商议负责对所涉及的业主进行相应补偿,但补偿问题十分复杂,……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并告知各业主,便于业主做好搬迁规划。并请三家业主单位对搬离白云村后是否继续租用徐堰公司其他区域地块做好考虑,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可以租用的新地块范围。三、业主单位意见。与会业主单位……愿意按要求搬迁出白云区域。希望徐堰公司能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向被告发出“关于土地租金补差的函”,催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并确认被告租用面积为364亩,对并单价及计算进行了说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回函,因涉及主张土支付土地费用利息、暂停种植损失等事由,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解决办法,内容涉及“2012年10月双方才进行面积核实,确定我公司实际租用面积为364亩”;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配合将社地块共计49.47亩腾空,推进不影响被告在白云村所租用其他土地胡使用。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尽快支付农用地流转租金的函”,要求其支付土地流转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回函,提出四点意见,主要认为涉及损失等争议,未表态支付;2014年1月13日,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向原告发出三家苗木企业关于搬迁涉及停产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告知“三家公司均服从大局,停止生产经营,……贵公司仍未就搬迁补偿事宜同三家企业进行商议并达成协议。现贵公司置停止生产经营对三家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予不顾,单方面发函通知恢复生产及催交土地租金”,故提出要求对期间损失进行弥补及生产中遭遇阻拦进行解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公证送达,内容认为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
关于本案涉及关联纠纷情况。本案第三人曾于2015年3月17日将徐堰农业诉至本院,同时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家租赁方作为第三人,经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848号生效裁判确认,解除了徐堰农业与白云村委会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流转合同,并判令徐堰农业支付相应土地租金。第三人曾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返还土地原物,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单、关于土地租金补差函、工作联系函、回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红光镇财政所建议、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析本案的起源,双方前期依约履行,但后期,通过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认定系原告方根据要求,配合引进农业新产业,故要求被告停止种植并搬离,被告亦表示了接受,但原告援引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后,未及时就补偿等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清楚,被告停止种植等待解决,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被告认为未补偿且停止种植了,不认可支付费用,且提出必须解决争议补偿等问题;在前期依约向第三人负担流转费用后,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等二次受让方费用,已无力负担,故产生了(2015)成郫民初字第848号案件及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流转合同效力及结果如何认定?其次,原告请求的流转费用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流转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第三人提出未经过其同意的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仅系再行流转时所需要的相应手续,并非直接否定流转效力或约定必须第三人同意,且通过关联纠纷情况,第三人理应知晓本案流转情况,其至今未提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流转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反映被告停止种植后腾退,原告协商补偿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能够得出本案原、被告已经共同协商确认了流转合同的解除。现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2015年3月17日通过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与协商确认时间及解除方式均相悖,故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后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系流转费用而言,被告应负担的系根据签订合同至协商同意解除期间即2012年11月2日的流转费用,之后若涉及被告继续使用,也并非依合同约定,该部分,由原告或第三人根据占有等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故并不能依据案涉原、被告合同予以认定并解决,而双方涉及的补偿争议,因并非本案请求范围,由双方另行解决。计算被告所交费用,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协商确认解除期间而言,金额亦超出了原告自述一年828100元金额,故原告依流转合同主张被告未支付流及违约金,已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5元,由原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垠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