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4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正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观音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原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情况。2011年7月1日徐堰公司与白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所有的位于白云村1、2、6、7社土地流转给徐堰公司使用,用于高档葡萄果蔬种植、花卉、苗木栽培和园区内农业配套设施建设,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9日,徐堰公司再次与白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徐堰公司承包白云村委会所有的位于社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以上两份流转合同均约定土地若再次流转,需与白云村委会或村集体或中介按相关法律、政策完善手续。2011年12月29日,徐堰公司、乾景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约定:徐堰公司将自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白云村2、5、6、7、8社和寇家坝村3社的农村土地,流转面积364亩,租给乾景公司用于实施观光农业产业种植等农业相关内容,转包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亩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700斤大米和700斤小麦(按照每年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指导价格折算成人民币执行;若无法取得当地政府公布的指导价格,则以当年5月31日当日时常中等小麦、9月30日当日市场中等大米价格折算成人民币)计算,自2012年起,当年10月25日前支付次年2月1日至下一年1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用,直至本合同期满;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调整或限制,需对整体规划或局部土地使用进行调整,导致乾景公司对转包土地已实施的投入进行调整,乾景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若徐堰公司需收回乾景公司流转的土地,其地上附着物、种植物,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双方约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和种植物进行评估,徐堰公司则按评估价值赔偿乾景公司因土地收回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乾景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乾景公司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徐堰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徐堰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乾景公司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乾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执行的,徐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约定土地。乾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徐堰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土地租金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之后,乾景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关于流转费用标准,根据2013年12月3日当地政府财政所出具说明,2012年大米租金确定为2.1元/斤,2013年小麦为1.05元/斤。标准参照执行。2015年5月8日,案涉地块政府财政所出具租金支付标准说明,建议徐堰公司按照大米2.1元/斤,2013年小麦1.05元/斤标准参照执行。
关于双方发函及会议纪要等情况。2012年10月16日徐堰公司向乾景公司发函:由于郫县政府新引进重大农业产业化项目,该项目涉及到乾景公司的土地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田园时代”项目总体规划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在尊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乾景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不再新增土地流转,不再新扩大栽植面积,等待双方共同对园区面积进行锁定后协商处理。2012年11月2日,包含当地政府、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及其他租赁公司形成徐堰农业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涉及“乾景园林三家业主单位给予充分理解与支持,即日起停止一切苗木栽植工作,并按照相应时间安排搬离白云村”、“白云片区所涉及到的三家业主单位需搬离白云片区,由此对三家业主造成不变与损失,徐堰公司深感遗憾,徐堰公司将与新引进的多利公司商议负责对所涉及的业主进行相应补偿,但补偿问题十分复杂,……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并告知各业主,便于业主做好搬迁规划。并请三家业主单位对搬离白云村后是否继续租用徐堰公司其他区域地块做好考虑,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可以租用的新地块范围。三、业主单位意见。与会业主单位……愿意按要求搬迁出白云区域。希望徐堰公司能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徐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乾景公司发出“关于土地租金补差的函”,催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并确认乾景公司租用面积为364亩,且对单价及计算进行了说明;乾景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徐堰公司回函,因涉及主张支付土地费用利息、暂停种植损失等事由,要求徐堰公司提出合理解决办法,内容涉及“2012年10月双方才进行面积核实,确定我公司实际租用面积为364亩”;2013年12月31日,徐堰公司向乾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乾景公司配合将社地块共计49.47亩腾空,推进不影响乾景公司在白云村所租用其他土地的使用。2014年1月8日徐堰公司向乾景公司发出“关于请尽快支付农用地流转租金的函”,要求其支付土地流转款,乾景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回函,提出四点意见,主要认为涉及损失等争议,未表态支付;2014年1月13日,包含乾景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向徐堰公司发出三家苗木企业关于搬迁涉及停产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告知“三家公司均服从大局,停止生产经营,……贵公司仍未就搬迁补偿事宜同三家企业进行商议并达成协议。现贵公司置停止生产经营对三家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予不顾,单方面发函通知恢复生产及催交土地租金”,故提出要求对期间损失进行弥补及生产中遭遇阻拦进行解决。2015年3月17日徐堰公司向乾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公证送达,内容认为乾景公司长期未支付租金,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
关于本案涉及关联纠纷情况。本案白云村委会曾于2015年3月17日将徐堰公司诉至郫都区法院,经该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848号生效裁判确认,解除了徐堰公司与白云村委会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流转合同,并判令徐堰公司支付相应土地租金。白云村委会曾起诉要求本案徐堰公司、乾景公司返还土地原物,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单、关于土地租金补差函、工作联系函、回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红光镇财政所建议、会议纪要以及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分析本案的起源,双方前期依约履行,但后期,通过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认定系徐堰公司方根据要求,配合引进农业新产业,故要求乾景公司停止种植并搬离,乾景公司亦表示了接受,但徐堰公司援引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后,未及时就补偿等问题与乾景公司协商解决清楚,乾景公司停止种植等待解决,后徐堰公司继续要求乾景公司支付土地流转费,乾景公司认为未补偿且停止种植了,不认可支付费用,且提出必须解决争议补偿等问题;在前期依约向白云村委会负担流转费用后,徐堰公司因未收到乾景公司等二次受让方费用,已无力负担,故产生了(2015)成郫民初字第848号案件及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堰公司、乾景公司流转合同效力及结果如何认定。其次,徐堰公司请求的流转费用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流转合同。徐堰公司、乾景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次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白云村委会提出未经过其同意的异议,但徐堰公司与白云村委会约定的仅系再行流转时所需要的相应手续,并非直接否定流转效力或约定必须白云村委会同意,且通过关联纠纷情况,白云村委会理应知晓本案流转情况,其至今未提异议,故徐堰公司、乾景公司之间签订流转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反映乾景公司停止种植后腾退,徐堰公司协商补偿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能够得出本案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已经共同协商确认了流转合同的解除。现徐堰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2015年3月17日通过徐堰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与协商确认时间及解除方式均相悖,故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后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徐堰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系流转费用而言,乾景公司应负担的系根据签订合同至协商同意解除期间即2012年11月2日的流转费用,之后若涉及乾景公司继续使用,也并非依合同约定,该部分,由徐堰公司或白云村委会根据占有等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故并不能依据案涉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合同予以认定并解决,而双方涉及的补偿争议,因并非本案请求范围,由双方另行解决。计算乾景公司所交费用,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协商确认解除期间而言,金额亦超出了徐堰公司自述一年828100元金额,故徐堰公司依流转合同主张乾景公司未支付流转费及违约金,已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堰公司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5元,由徐堰公司承担。
上诉人徐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和违约金。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乾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现在土地处于乾景公司的控制下,上诉人仍拖欠原审第三人的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发函及会议纪要等方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在该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后清算等善后事宜未予及时妥善处理而滋生本案纠纷,至此,上诉人再行依该土地流转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已欠缺请求权基础。基于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当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徐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元23230元,由上诉人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