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雅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干文新。
第三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严信元。
第三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友爱镇子云东路今日田园商业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与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雅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第三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兴盛、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雅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告签订合同,约定将本村一、二、六、七社的土地总计747.69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租金,但是从2013年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5461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合同主体已部分变更,应扣除多利公司支付的租金;3、利息应从原告通知催告后的10个工作日后计算;4、希望原告配合被告向实际使用人共同收取。
第三人四川雅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将位于红光镇白云村一、二、六、七社的747.69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用于优质葡萄为主的高档果蔬种植、花卉、苗木栽培和园区内农业配套设施的建设;2、流转费用以实物折算,为每亩每年700斤大米和700斤小麦(按照每年9月中旬市场中等大米和小麦的政府指导价格折算成人民币)计算;3、土地流转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1日的流转费,每年5月31日前支付当年5月1日至当年10月30日的流转费;4、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合同中双方实际流转租赁的耕地为659.29亩;2013年流转价格为小春为1.05元/斤,大春2.1元/斤;2014年小春为1.1元/斤,大春2.15元/斤;2015年参照2014年价格。
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9日分别与四川雅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兴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次流转合同,将其承租的部分耕地再次进行流转出租。
2013年大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租金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转协议、催缴租金函,被告提交的谅解备忘录、二次流转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及利息。被告应付的租金为2864148.57元(700斤/亩×2.1元/斤×659.29亩+700斤/亩×1.1元/斤×659.29亩+700斤/亩×2.15元/斤×659.29亩+700斤/亩×1.1元/斤×659.29亩×165天/212天)。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自2013年大春起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纳,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与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土地租金2864148.5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969156.3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7653.3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92231.45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95107.52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垫付,被告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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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