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正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观音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原郫县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乾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乾景公司在本案一审及白云村委会与徐堰公司、乾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乾景公司均主张涉案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不存己经协商解除的问题。2.2012年11月2日的《会议纪要》仅是意向性内容,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后续函件、会议纪要亦有印证。3.徐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前的流转费、违约金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徐堰公司与乾景公司之间的合同早己协商解除,亦应对徐堰公司应当主张流转费还是占用费等问题,负有释明之责。徐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6日徐堰公司向乾景公司发出的“由于郫县政府新引进重大农业产业化项目,该项目涉及到被告的土地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田园时代’项目总体规划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在尊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乾景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不再新增土地流转,不再新扩大栽植面积,等待双方共同对园区面积进行锁定后协商处理。”的函件以及2012年11月2日,由当地政府、徐堰公司、乾景公司等共同参与形成《会议纪要》关于“乾景园林三家业主单位给予充分理解与支持,即日起停止一切苗木栽植工作,并按照相应时间安排搬离白云村”“白云片区所涉及到的三家业主单位需搬离白云片区,由此对三家业主造成不变与损失,徐堰公司深感遗憾,徐堰公司将与新引进的多利公司商议负责对所涉及的业主进行相应补偿,但补偿问题十分复杂,……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并告知各业主,便于业主做好搬迁规划。并请三家业主单位对搬离白云村后是否继续租用徐堰公司其他区域地块做好考虑,徐堰公司将尽快确定可以租用的新地块范围。三、业主单位意见。与会业主单位……愿意按要求搬迁出白云区域。希望徐堰公司能尽快确定各地块需腾空的时限。”的内容可见,徐堰公司、乾景公司对于双方在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达成了协商解除的合意。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乾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5日分别向徐堰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土地租金50万元、7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徐堰公司提出“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1711488.1元及违约金34229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而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徐堰公司所谓的需由法院进行释明的问题。
综上,徐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徐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