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2956号
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423204XXX。
法定代表人:石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3XXX。
法定代表人:王荣伟,总经理。
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住所密云县。代码:500863XXX。
法定代表人:刘文和,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环境公司)与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庆公司)、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烨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荣伟、烨庆公司与住宅合作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0.21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交纳;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0日,隆盛环境公司与烨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隆盛环境公司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X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50.21平方米。2016年4月25日,烨庆公司为隆盛环境公司开具购房发票,价款为1176000元。隆盛环境公司购买该房屋后装修入住,并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烨庆公司辩称,北京市密云区XXX楼房屋产权登记在住宅合作社名下,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分户产权过户登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隆盛环境公司自愿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我公司同意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分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隆盛环境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其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不得再向我公司追偿。
被告住宅合作社辩称,与烨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烨庆公司与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XXX号房屋(现为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50.22平方米(现为150.21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为1176000元。合同中亦对项目建设依据、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烨庆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烨庆公司支付1176000元购房款,烨庆公司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2016年4月25日,烨庆公司为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2017年8月28日,北京隆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隆盛环境公司表示,密云县XXX号楼由烨庆公司与住宅合作社联合开发,密云县XX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住宅合作社名下。故主张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共同协助隆盛环境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分户产权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住宅合作社、烨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密云县XXX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3-密规建字-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商服楼等1项”,商服楼等1项工程就是密云县XXX楼,兹证明密云县XXX号楼由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同时,隆盛环境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北京京密鸿图测绘有限公司对所购买房屋出具的测绘成果,该测绘成果显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房屋的测绘建筑面积为150.21平方米。
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对隆盛环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关于烨庆公司与住宅合作社之间的关系。烨庆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显示住宅合作社是烨庆公司的股东之一。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均称隶属于密云区住建委,二者是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明,内容为“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属一家单位”。同时,烨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密云县(区)XXX号楼的京房权证密其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密云县XXX号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建筑面积5187.73平方米。
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调取密云县(区)XXX号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该材料中存有北京市密云县(区)XXX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京密国用(2003划)字第XXX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使用权面积为2542.96㎡。在烨庆公司关于办理“云光商服楼、果园小区商服楼大产权”的请示中载明:该两项工程均为我公司前身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名义开发建设,开竣工手续齐备……两项工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划拨用地,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密云县住宅合作社属社会团体组织,不能进入一级市场开发,为拓宽市场特组建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公司,自二〇〇四年以后密云住宅合作社营业执照尚未年检,现办理大产权网上办公无法运做(作),依据相关政策,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请示将上述两项工程大产权办理到我公司。
诉讼中,就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依据隆盛环境公司申请,本院向密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北京市土地利用中心综合了解情况。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经查询,坐,坐落于密云县(区)**楼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拨土地上的商业用房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产权证。现密云县XX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住宅合作社名下,但在系统中未显示相应的分户产权具体信息,现如办理分户产权证,需要对所购买房屋进行建筑面积测绘,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分户产权证的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名称变更通知、登记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测绘成果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需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其他费用,现隆盛环境公司自愿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其他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市密云县XXX号楼系烨庆公司与住宅合作社联合开发,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住宅合作社名下,隆盛环境公司现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占有使用至今,故其要求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共同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烨庆公司、住宅合作社主张隆盛环境公司系自愿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其他费用,以后不得再向其追偿上述款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密云县住宅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区XXX号(建筑面积:150.21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按照规定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隆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春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柴珊珊